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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庆辉与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辉,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田庆辉,男,汉族。被告: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涛,执行董事。原告田庆辉诉被告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做临时工。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17360元工资款未给付。公司会计宋丽欣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否给付。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至11月15日止,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款,证明人:宋丽欣。二、工资表一份,是李伟和会计宋丽欣出具的,李伟签字,证明2014年4月至9月工资表,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760元三、证人宋丽欣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会计职务,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工资表是合伙人李伟签字,证人宋丽欣做的表,第四至九月拖欠工资款13760元,另外证明总体工资还差第十月2400元及十一月半个月1200元工作没做表,所欠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736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4月至11月中旬,原告在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工作,此公司股东为三人,分别是:陆涛、李伟、朱峰。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7360元未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上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736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及被告公司会计的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73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钜鑫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庆辉劳动报酬17360元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