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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振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振振,马军,周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873601-4,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市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447349,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5-3。被执行人:韩振振,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汇轩园**号楼。被执行人:马军,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长征路。被执行人:周淑敏,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钢丝厂路。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振振、马军、周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振振、马军、周淑敏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82759.75元(其中本金81635.22,执行费1124.53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