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伯铭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伯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67号罪犯杨伯铭,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伯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杨伯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伯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伯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清赃款。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伯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