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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超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胜,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超胜在招远市楠铂万步行街一小额贷款店内,以300元钱价格卖给单某某冰毒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材料、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前科查询更正说明、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刘超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超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故意犯罪,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