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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德见诉杜泽红、郝小娟、罗本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见,杜泽红,郝小娟,罗本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杨德见,男,生于1958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吉林,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泽红,男,生于1977年5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被告郝小娟,女,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代均,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被告罗本忠,男,生于1962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德见诉被告杜泽红、郝小娟、罗本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见及其代理人刘吉林(特别授权),被告罗本忠及其代理人刘跃忠(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泽红及被告杜泽红、郝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均(特别授权)第一次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复庭时,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其为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建房过程中受伤,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一天,因无钱手术治疗,第二天到通川区骨伤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2014年7月7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找被告杜泽红、郝小娟赔偿相关费用,二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罗本忠系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建房承包人,原告找其协商医疗费用,罗本忠拒绝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91.50元,误工费31500元(35873元÷12个月×7个月),护理费5700元(10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两次复查租车,250元/次、伤残鉴定往返车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20%),精神损失费6000元(30000元×20%),共计80971.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0971.5元;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垫资医疗费用2091.50元;3、交通费用票据13张,租车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及复诊检查开支交通费共计750元的事实;4、通川区檬双乡尚寺村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杜泽红、郝小娟系夫妻关系,房屋改建属实,并将房屋修建承包给了被告罗本忠,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受被告罗本忠的雇请,在为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建房时受伤的事实;5、证人杜泽锡、杜仕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罗本忠承包了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住房的修建,并雇请原告等人务工,原告在务工时受伤,其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事实;6、住院病例档案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达州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通川骨伤医院治疗的事实;7、达州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医疗档案查询资料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开支费用750元的事实。被告杜泽红、郝小娟辩称,二被告不是建房人,建房人是其父杜世平。建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了责任事故,并未签订伤残由建方负责。原告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不听调度。原告与建筑方无关系,出于人道主义,建方在出事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近一个月出院。从县级医院转院至镇里的医院,也是原告自己的选择,即使致残也是原告自找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泽红、郝小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通川区檬双乡尚寺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杜泽红之父家庭贫困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改建前的旧貌事实;3、户口本及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杜泽红之父杜世平系残疾人,杜世平系户主的事实;4、修建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郝小娟与被告罗本忠签订建房协议,将房屋承包给罗本忠修建的事实;5、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杜泽红、郝小娟无关的事实;6、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达州骨科医院的结算票据、出院证及每日清单,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通川骨伤医院的结算票据、病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通川骨伤医院的结算票据、病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处方笺14份,2014年1月13日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资医疗费共计7233.84元的事实。被告罗本忠辩称,原告杨德见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其和被告郝小娟签订的《修建协议书》中并未签订木工活,原告杨德见受伤是在拆盒子板的过程中,且原告杨德见拆盒子板是被告杜泽红之父安排的,由郝小娟每天提供三餐饭、一包烟和一百元钱。被告罗本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罗本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修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木工活不在协议约定的被告罗本忠承包的工程范畴内的事实;3、原告杨德见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德见受伤和其无关的事实;4、对证人XX派、杜仕地、吴大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杨德见受伤与被告罗本忠无关的事实;5、被告郝小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郝小娟欠尚欠被告罗本忠工资4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就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檬双乡尚寺村两楼一底三层自家房屋的修建,由被告郝小娟与被告罗本忠协商签订了《修建协议书》,将该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本忠。协议中,被告杜泽红为甲方(修建方),被告罗本忠为乙方(建筑方),立据人罗代均。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只做工资;挖洞3米以内100元/米……做砖包粉内墙,上板扎隙一包在内4角一块砖,打梁23元每米。打楼梯一共900元。暗水算点工130元/每天。挖洞、圈梁打好就付款,付款每层付10000元。全面结束算清帐。米、菜、油、盐甲方加1000元,柴火由甲方提供……乙方所带的工人必须要有安全意识,戴安全帽,穿胶鞋,必要时系安全带,乙方安全工作必须做好……”。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罗本忠自行组建施工队伍,管理、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并找到案外人杜泽锡联系几个人抬水泥板。杜泽锡遂找到原告杨德见及XX派、杜世地一同到工地做工,具体做杂工活路,即:给人做下手,打杂工,包括抬板、拉砖、拖沙、清扫、砍树等。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打房屋圈梁需要安装木质模具(俗称关盒子板),由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另请木工陈仕勤做工。2013年12月12日,因修建房屋的第二层楼楼顶要盖水泥板,需对圈梁外围的木质模具进行拆卸(俗称拆盒子板),被告罗本忠便安排杂工杜泽锡叫上原告杨德见及其他三个杂工去拆盒子板,罗本忠与杜泽锡谈好工资为100元/天。当日,原告杨德见在拆卸房屋二楼盒子板处时,不慎跌落至一楼楼顶水泥板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医治,被确诊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从达州市骨科医院出院,于当日入住通川骨伤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休息2月,2、患处勿过早过度活动及负重……4、门诊随访,一月后拆石膏……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先后共计花去医疗费用9325.34元,其中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垫资7233.84元,原告垫资2091.50元。2014年7月7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杨德见的委托,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32号《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德见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距骨撕脱性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同时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为二楼一底三层建筑物,被告罗本忠不具备此类房屋的承建资质。三被告均未提供对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相关安全工具,原告杨德见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相关安全措施。事发后,拆盒子板的工人工资,由被告郝小娟直接支付给了工人杜泽锡,杜泽锡将工资分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人。拆盒子板工人的一日三餐、每人一包烟由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负责。原告在通川骨伤医院(双龙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郝小娟父亲郝华仁护理26天。本院认为,原告杨德见在被告杜泽红、郝小娟的建房工地上拆卸二楼楼顶处圈梁的盒子板时,不慎跌落至一楼楼顶水泥板上受伤属实。被告罗本忠在与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签订《修建协议书》,承包了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三层楼房的修建工程后,联系杜泽锡找做杂工活的工人,杜泽锡及原告杨德见等四人,是为被告罗本忠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从事雇佣活动,与被告罗本忠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原告的受伤系在拆卸盒子板的过程中,对盒子板的安装与拆卸工作,是否承包给了被告罗本忠,三被告在《修建协议书》协议中未作约定,也未明确由谁来完成,杂工的工作是否包括安装和拆卸盒子板,协议中也未作约定,对于为了打房屋圈梁需安装盒子板的工作,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夫妇另请了木工陈仕勤做此项工作。被告罗本忠为了工程进度,能够及时盖上二楼楼顶的水泥板,安排杜泽锡叫上包括原告杨德见在内的四名杂工去拆盒子板,并与杜泽锡谈好了100元/天的工资标准,事后,被告郝小娟也按罗本忠与杜泽锡谈好的工资向杜泽锡支付了工资,原告也在杜泽锡处拿了自己的那份工钱。被告郝小娟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行为,表明被告郝小娟对罗本忠安排杜泽锡及原告等人从事拆盒子及代为协商工资标准的行为予以了事后追认,由此可证明拆卸盒子板的工作不在被告罗本忠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拆卸盒子板不是受雇于被告罗本忠从事雇佣活动,而是为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建房提供劳务,此时,原告与被告杜泽红、郝小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对原告杨德见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本忠没有承建三层及以上楼房的相关资质,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工人的安全生产作业也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没有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工具、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对做杂工活的原告是否具备从事拆卸盒子板的相关技能也未做到审查,对原告的受伤,被告罗本忠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杨德见在工地上从事的是杂工工作,对自己是否具备承担拆卸盒子板的工作能力判断不当,过于轻信自己的能力,且在作业中未尽到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虽穿胶鞋,但未采取系安全带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也未积极要求三被告提供必要的安全工具和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由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共同承担70%,被告罗本忠承担20%,原告杨德见承担10%。原告杨德见系农村人口,亦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2091.50的医疗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将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垫资的7233.84元医疗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计算,按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月收入4500元计算:4500元/月×7个月=3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务工,但务工性质具有临时性的特征,既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没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当地实际进行酌定,按60元/天,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止,共计误工207天,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207天=12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人计算:50元/天×(27天+30天)=57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被告杜泽红、郝小娟提供了通川区檬双乡尚寺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在通川骨伤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郝小娟父亲护理26天。原告与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均分别找到该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原告与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均选择了信任该村委会。尚寺村村委会向原告和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内容并无相互矛盾,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尚寺村村委会的证实,对被告郝小娟父亲护理原告26天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加强营养,休息2月;患处勿过早过度活动及负重;一月后拆石膏”的出院医嘱,在原告主张的57天中扣减住院期间被告郝小娟父亲护理原告26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人×50元/天×30天=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对交通费750元(两次复查租车,250元/次、伤残鉴定往返车费200元)的主张,所举证据不充分,租车没有正式票据为凭,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客观上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50元(50元×2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医嘱,酌定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计算:7895元×20年×20%=3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30000元×20%=6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5.34元。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共同承担70%,即:43662.74元,扣减二人已垫资的医疗费7233.84元,实际还应承担36428.90元;被告罗本忠承担20%,即:12475.07元;原告承担10%,即:6237.53元。三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泽红、郝小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德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428.90元;二、限被告罗本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德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475.07元;三、驳回原告杨德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杜泽红、郝小娟负担638.40元,被告罗本忠负担182.40元,原告杨德见负担9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