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鲁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堂哥张某宝的电话说自己在当涂县姑孰镇“重庆德庄”饭店门口因房租问题被姜某某、汪某某夫妇殴打,张某某随后赶至现场。在现场,姑孰派出所民警田某某、金某某等人正在依法处置该事件。14时10分许,民警欲驾驶皖E05**号警车将汪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时,张某某冲至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民警田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张某某,张某某双手抓住警车两边雨刮器不放,导致雨刮器被掰断掉落。张某某转身用左胳膊夹住田大海的脖子,用右手在田某某颈部打了一下,并用力掐住田某某的喉结部位,后被现场其他民警拉开。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要点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刑较为适宜。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堂哥张某宝打电话给张某某,称其在当涂县姑孰镇东营北路“重庆德庄”饭店门口因房租纠纷被姜某某、汪某某夫妇殴打。张某某赶至现场后,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民警田某某、金某某等人正在依法处置该事件。14时10分许,处警民警欲驾驶皖E05**警号警车将汪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时,张某某冲至警车前,双手抓住警车两边雨刮器不放,阻止警车驶离,致雨刮器被掰断。民警田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张某某转身用左胳膊夹住田某某的脖子,用右手在田某某颈部打了一下,并用力掐住田某某的喉结部位,后被现场其他民警拉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田某某诚恳道歉,得到了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吴某某、任某、张某荣、张某宝、汪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110处警命令单、田某某身份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视频光盘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了涉案民警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