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莫珍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珍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珍东,男,41岁(1974年2月18日出生)。199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刑期截止日为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珍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文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莫珍东在本市地铁1号线建国门站进行盗窃活动,当一辆开往东单方向的列车进站后,被告人莫珍东在列车第五节车厢第一个车门门口处,趁被害人范×(女,17岁)上车之际,用左手盗窃范×左手所持手提袋内白色VIVO牌X3T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4元。被告人莫珍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珍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被告人莫珍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出具的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多份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2013)东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莫珍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莫珍东的前科情况及前罪所判剥夺政治权利尚余八个月零十二天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珍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且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之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应在本案予以并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珍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前述之量刑情节确定其最终宣告刑。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对被告人莫珍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珍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十二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思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