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上杭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永定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到永定县虎岗乡林某某家做客,林某某请被告人何某某吃完晚饭后安排被告人何某某在三楼自己的卧室里留宿。当晚,被告人何某某趁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林某某存放在卧室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林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永定县公安局虎岗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到案经过,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永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林某某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的笔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财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现又盗窃,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7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人民陪审员 江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