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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小平与张益堂、沁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平,张益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9号原告郭小平,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丹,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小平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益堂,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源财保公司”)负责人任怀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沁源财保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小平诉被告张益堂、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平及委托代理人郭金丹、张世科,被告张益堂、被告沁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益堂驾驶的晋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侧面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皮肤裂伤。住院至2014年9月11日,转院至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9月19日,为便于家人进行护理,照顾家中残疾的儿子,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沁司鉴(2014)鉴字第0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大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丧失构成七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14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益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小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益堂的违章行驶行为对其造成损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益堂驾驶的晋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益堂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635元;二、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商业险的理赔款直接赔付于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堂辩称,由于晋x**号轿车在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沁源财保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费用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沁源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过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多30%的费用;三、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起诉的赔偿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郭小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的身份情况;二、沁公交认字(2014)第14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小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益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予以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郭小平送达了认定书;四、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和患者病危通知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的损伤情况及住院和出院时间;五、山西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5064.93元+71816.12元+9427.62元=86308.67元)和门诊医药费收据4支(1804元)共计88112.67元,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因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支出情况;六、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病历和一日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七、交通费票据五支和收条一支,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115.6元;八、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沁司鉴(2014)鉴字第0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的损伤经鉴定为:大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丧失构成七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九、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郭小平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十、山西黄土坡鑫能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2014年1至8月工资表一份、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2014年1至8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十一、病历复印费收据两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1元;十二、沁源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和残疾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之子郭金城(郭金刚)为视力残疾人。被告张益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伤残等级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2000元的交通费收据不认可,认为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其中一支从黄土坡到沁源的汽车客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等级过高;对证据九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对证据十工资表认为没有财务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病历复印费认为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认为残疾证应当由长治市残联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益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1941.3元+1269.79元=3211.09元);门诊医药费收据14支(610.9元)共计3821.99元,予以证明被告张益堂为原告郭小平垫付的医药费情况;二、沁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建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郭小平经医院建议需转诊治疗;三、发票八支,予以证明被告张益堂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10元;四、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和张金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益堂驾驶的车辆晋x**号轿车系被告张益堂的儿子张殿喜从张金龙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由被告张益堂支配。原告郭小平对被告张益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认为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对被告张益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加油费票据,不是正式车票,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向法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益堂驾驶的车辆晋x**号轿车在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郭小平和被告张益堂对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张益堂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单抄件,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其中2000元的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上不合法,不予确认,其中一支从黄土坡到沁源的汽车客票,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确认,故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单方委托鉴定,但是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的职业证书,形式上合法有效,且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沁源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九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工资表有用人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病历复印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残疾证和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益堂所举证据三加油费票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益堂驾驶的晋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侧面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皮肤裂伤。后转院至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9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沁司鉴(2014)鉴字第0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大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丧失构成七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14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益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益堂给付原告郭小平现金2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益堂驾驶的晋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1404T000027755)及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31404T000024150),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晋x**号轿车在被告沁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小平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被告张益堂在事故责任中承担的次要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直接赔付原告。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88112.67元,被告张益堂垫付医药费3821.99元,共计91934.7元,系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并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2014年8月19日住院,9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31天,根据《长治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1天=15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确定每天50元,共计50元×31天=15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为多等级伤残(五级、七级、十级),计算为7154元/年×20年×65%(60%+1%+4%)=93002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郭小平之子郭金城(郭金刚)虽为视力残疾,但无法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郭小平2014年1月至8月工资总额为22649元,出勤天数23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7.4元(22649元÷238天×137天)(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本案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任香连护理,任香连系农业户口,护理费为29661/年÷365天×31天=25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郭小平在事故中造成三个伤残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1元及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08614元。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张益堂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计算为:(91934.7元+1550元+1550元-10000元)×30%=25510.4元;(93002元+1500元+13037.4元+2519元+2000元+21元-110000元)×30%=623.8元,故被告沁源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134.2元。两项共计146134.2元。原告郭小平自行承担60979.89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益堂承担30%即450元,原告郭小平承担70%即1050元。除去被告张益堂垫付的21000元和医药费3821.99元,原告郭小平还应返还被告张益堂24372元。(21000元+3821.99元-4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平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平26134.2元。共计146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张益堂赔偿原告郭小平鉴定费450元,除去被告张益堂垫付的21000元和医药费3821.99,元,原告郭小平还应返还被告张益堂24372元。待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郭小平承担2081元,被告张益堂承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斌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段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