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松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丁松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松,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松华,系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华星超市经营者。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丁松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大及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商标创立于1937年,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普遍得到消费者的赞誉,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市场上享有很好的商誉。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有“解百纳橡木桶陈酿”字样的葡萄酒,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葡萄酒,并取得发票六张和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后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酒类经销,明知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仍在其场所内经营与其同类的产品,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098元(含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松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其名下的全资子公司--张裕公司许可使用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等其他商标,并同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被告丁松华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9月17日注册成立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华星超市,注册资金为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各类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冷饮、烟酒、日用百货、箱包、服装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通用东路东侧商住楼1幢。2014年10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黄浩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0月16日,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许阳与黄浩一起来到张家港市晨阳镇纯阳路的“华星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橡木桶陈酿”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侨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58元,取得该店发票六张和电脑购物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黄浩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许阳和黄浩在《工作记录》上签名。2014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系黄浩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人员加盖公证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解百纳橡木桶陈酿”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黄浩在张家港市晨阳镇纯阳路的“华星超市”店内购买。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大师级解百纳橡木桶陈酿”,下方同时标注有“华联干红葡萄酒”及华联文字及图形商标。外包装的背面也同样标注有华联文字及图形商标,下方用拼音标注“HUALIAN”及”华联干红葡萄酒”。打开外包装,内有葡萄酒一瓶。酒瓶瓶身同样标注有“大师级解百纳橡木桶陈酿”,文字下方标注有“华联干红葡萄酒”,文字的右方标注有华联文字及图形商标。另查明,原告张裕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1280元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58元。以上事实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9号公证书、授权书、侵权商品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购物发票及电脑小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告得到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被许可使用“解百纳”商标,并可以对侵犯“解百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松华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被告丁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丁松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丁松华负担24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丁松华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