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与李自云、李佳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李自云,李佳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小渔村旁*号院坝围墙内。法定代表人:孙长春,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8464183-3。委托代理人韩世江,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自云,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云南省嵩明县人,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大矣得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84********。被告李佳伟,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大矣得谷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83********。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云、李佳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云、李佳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见简称浩恒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自云签订《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被告李自云向原告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一台(机号1439),由原告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总的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李自云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偿还机款;被告李自云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贷款;若被告李自云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从垫付之日起,垫付款转变为借款,被告李自云要在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同时还要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4日,李映美、被告李自云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39661016000908号《个人贷款合同》,李映美、李自云用共同财产神钢SK200-8挖掘机(机号1439)抵押,被告李自云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816000元。然而,李自云一再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使原告承担了向银行垫付款项本息665923.28元的担保责任。后李自云偿还原告128000元,仍欠原告53792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114条的规定,被告李自云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要对全部垫付款(即借款)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引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以及《担保法》第18条、21条的规定,被告李佳伟作为保证人应对李自云的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神钢SK200-8挖掘机三台(机号:1439﹟、1178﹟、1418﹟)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自云、李佳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7923.28元;2、被告李自云、李佳伟共同对借款665923.28元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止计395433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李自云、李佳伟共同承担;4、以被告抵押的神钢SK200-8挖掘机三台(机号:1439﹟、1178﹟、1418﹟)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本息等费用承担抵押责任,债务未清偿时,原告依法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自云、李佳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浩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1、被告李自云向原告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一台(机号1439),由原告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总的担保协议为被告李自云提供担保,被告李自云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偿还机款;2、被告李自云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货款;3、若被告李自云逾期归还银行货款,使原告承担了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垫付款转变为借款,并用所购挖掘机进行抵押,被告李自云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的同时,还要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按揭贷款客户向银行做总的担保。三、回购担保函《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李自云贷款向银行做回购担保。四、《个人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自云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3966101600090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自云用其SK200-8挖掘机一台(机号1439)抵押,被告李自云向中国广大银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816000元。五、(2010)云昆中衡证字10439号《公证书》、(2010)云昆中衡证抵登字第583号《抵押等级证书》各一份,欲证明:1、39661016000908号《个人贷款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2、被告李自云购买的神钢SK200-8挖掘机(机号1439)用于抵押。六、逾期贷款催收函四份,欲证明被告李自云一再违反《协议书》约定,逾期还款。七、《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用于抵押的挖机系被告李自云向原告所购买的。八、特种转账凭证及回复函各四份、代垫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李自云承担了垫付逾期银行贷款本息218540元的担保责任。九、特种转账凭证、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及收据二份,欲证明:1、原告承担了代被告李自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47383.28元的回购担保责任;2、银行将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3、被告李自云向原告还款128000元。十、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佳伟对被告李自云的债务向原告作担保,并用两台挖机抵押,原告对两台神钢SK200-8挖掘机(机号C1178﹟、C1418)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佳伟对李自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一、代垫付款协议、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抵押登记证书、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春为李自云垫付78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调取个人转付凭证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通过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共同证明原告为李自云向中国光大银行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三方约定由光大银行为购买神钢公司销售的神钢牌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由神钢公司及原告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及协议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原告在光大银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自云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李自云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200-8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P18538),整机价款为104.6万元,由李自云向原告支付整机价款的20%作为首付款,剩余货款由李自云向银行贷款。当日,原告与李自云还签订了《协议书(按揭专用)》,针对上述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其与光大银行的约定为李自云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李自云须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若有逾期导致原告为李自云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从原告垫款之日起原告所垫款项转为李自云的借款,并且李自云用涉案挖掘机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李自云在归还本金的同时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李自云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0年8月4日,李自云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李自云向该行贷款836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若李自云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的,或李自云在贷款人放款之日起90日内未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将相关材料(原件)送达光大银行的,光大银行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李自云、李映美用涉案挖掘机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0年8月6日,原告、李映美、被告李自云及光大银行就上述贷款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0)云昆中衡证字第10439号《公证书》。2010年8月16日,李自云、李映美与光大银行就抵押物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公证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原告收到了光大银行向李自云发放的836000元贷款。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先后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21日向李自云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告知李自云已逾期两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代李自云向广大银行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665923.28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1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长春向李自云名下账户转款787000元。2、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代为偿还56270元。3、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代为偿还31620元。4、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代为偿还26200元。5、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代为偿还26400元。6、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代为偿还447383.28元。2012年5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及《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代李自云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447383.28元,并取得上述全部债权。同时,该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李自云原告已为其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共计447383.28元,该行已将对李自云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请李自云即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李自云、李佳伟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因李自云多次逾期不还银行贷款本息,使原告承担了垫付和回购的担保责任。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李自云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758790.28元。协议约定了李自云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李佳伟自愿用其所购两台神钢挖掘机SK200-8(机号)就此协议约定对李自云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且上述两台挖掘机的银行保证金已扣除,冲抵李自云欠原告的部分款项。此外,2010年2月8日,李佳伟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李佳伟向该行贷款720000元用于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P16214),贷款期限为36个月。李佳伟、康玉萍与光大银行就上述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就抵押物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公证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2010年6月28日,李佳伟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李佳伟向该行贷款712000元用于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P18644),贷款期限为36个月。李佳伟、康玉萍与光大银行就上述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就抵押物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公证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2015年2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李佳伟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上述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设备贷款已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日全部清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以其代被告李自云归还贷款(即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要求各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息的纠纷。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按揭专用)》及《个人贷款合同》,原告自愿为李自云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抵押登记证书》,李自云已将涉案挖掘机(发动机编号:P18538)作为向光大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光大银行作为债权人,其既享有对原告的保证担保,还享有对涉案挖掘机的抵押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既有李自云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故光大银行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原告对光大银行直接扣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实际已代李自云垫付了贷款本息,即可视为光大银行已经放弃了抵押物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情形下有权向债务人李自云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回复函、垫付款协议以及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本院确认原告为李自云垫付本息共计665873.28元,同时原告认可李自云已归还128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自云偿还剩余垫付款53787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书(按揭专用)》的约定,李自云在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同时,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由于上述约定的利息并未明显过高,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为:1、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562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3、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316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4、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26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5、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2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6、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447383.2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佳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李佳伟系用两台SK2**-8挖掘机(发动机编号分别为P16214、P18644)作为抵押担保,根据原告提交的李佳伟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客户贷款结算通知书,可确认李佳伟贷款购买的两台挖掘机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即光大银行不再对两台挖掘机享有抵押权。故现原告依据《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主张李佳伟用其两台挖掘机为李自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李佳伟仅系承担物的担保,且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享有对两台挖掘机(发动机编号分别为P16214、P1864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挖掘机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的主张,由于在原告代李自云偿还贷款本息后,光大银行实际已经放弃了对涉案挖掘机享有的抵押权。同时,根据《协议书(按揭专用)》的约定,李自云用涉案挖掘机对原告垫付的款项进行抵押,由于李自云对上述约定并无提出异议,且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自云、李佳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37873.28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562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316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26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2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447383.2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有权享有以涉案挖掘机(发动机编号:P1853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挖掘机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有权享有以被告李佳伟抵押的两台挖掘机(发动机编号分别为P16214、P1864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挖掘机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34元、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自云承担(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吴 娴人民陪审员 夏淑萍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