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拓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拓力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50号原告:广州市拓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洪森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覃新亮。原告广州市拓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力电器)诉被告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锐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拓力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锐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力电器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真空袋一批,货款总金额为269959.6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20%定金,送货后付清80%的余款,截止于2014年6月1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5967.6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967.6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与2014年7月底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3167.6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方除应支付剩余货款63167.60元给原告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货款相应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6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拓力电器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订单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真空袋一批,货物总金额为269959.6元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15967.60元的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的事实。4、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因其此前出具的支票无法承兑,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的事实。被告拓锐电器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拓锐电器向拓力电器通过传真方式下达《材料订单》,要求拓力电器供应真空袋一批,《材料订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不含税单价、金额,货款合计金额为269959.6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20%定金,送货后付清80%的余款。2014年5月20日,拓力电器按照材料订单的要求为拓锐电器提供了货物,拓力电器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与材料订单上的内容一致。2014年6月12日,拓锐电器给拓力电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5967.60元的中信银行支票,2014年6月24日,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6月26日,拓锐电器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对拓力电器6月份款项在7月15号前支付5万元,余下款项7月底前付清。拓力电器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份,拓锐电器分两次合计向其支付了52800元,剩余63167.60元货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拓锐电器向拓力电器下达《材料订单》,拓力电器按要求向拓锐电器提供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拓力电器作为卖方已按要求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拓锐电器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基本义务。2014年6月12日,拓锐电器给拓力电器出具一张金额为115967.60元的中信银行支票,表明截至2014年6月12日拓锐电器认可其拖欠拓力电器货款115967.60元。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拓锐电器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拓力电器陈述2014年7月份,拓锐电器分两次合计向其支付了52800元,剩余63167.60元货款尚未支付,因是否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由买方拓锐电器负举证责任,拓力电器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拓锐电器应支付拓力电器货款余额63167.60元。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拖延支付货款会给对方带来相应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对方相应利息。拓锐电器在《付款计划书》中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将货款余额付清,但没有履行该承诺,应当支付拓力电器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拓力电器要求拓锐电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支付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拓锐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拓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3167.6元;二、被告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以63167.6元为基数一并支付原告广州市拓力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上述支付义务,被告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拓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羡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