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牛霞、富翠兰等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霞,富翠兰,徐得珍,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霞。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翠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得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胜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金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牛霞、富翠兰、徐得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0时10分许,朱允来醉酒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2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朱允来及其乘车人徐得山死亡、张鹏受伤,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自卸货车逃逸。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卸货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允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得山、张鹏无责任。原告牛霞与徐得山系夫妻关系,原告富翠兰系徐得山母亲。原告徐得珍系徐奇与原告富翠兰之女。徐得山系经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到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三年,岗位为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热轧作业部办公室司机。朱允来系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的热轧作业部办公室行政主管。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徐得山受被告首钢京唐公司指派送热轧作业部职工去原唐海县金鼎酒店参加单位组织的年终聚会。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24日,原告牛霞委托李福生作为其与首钢京唐公司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与谈判,草拟赔偿协议,处理与死者家属继续纠纷等全部事务。2013年3月13日,李福生向被告首钢京唐公司提供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福生作为徐得山妻子牛霞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为办理徐得山死亡善后处理事宜。本人在此向徐得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郑重声明,承认徐得山父母代表徐得山近亲属与徐得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洽谈徐得山死亡后近亲属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事宜,对徐得山父母代表徐得山近亲属与徐得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洽谈的结果予以认可,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本声明作出后,本人和本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再作出与本声明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一律无效。特此声明。保留意见:同意徐得山父母处理事故意见,但该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牛霞利益。牛霞工作问题和部分差旅费请给考虑。声明人李福生”。2013年3月2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得山死亡属工伤(亡)。2013年5月10日,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甲方)与富翠兰(乙方)签订先行补偿协议书,甲方先行给付乙方徐得山工伤赔偿款466132元(包含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31132元、困难补助金235000元)。同日,富翠兰委托代理人徐得珍、刘冬冬领取上述款项。2013年5月,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为徐得山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局向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支付徐得山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费21014.52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31158.4元,以上共计人民688372.92元。2013年11月27日,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向徐得山妻子、母亲送达徐得山工亡补助金支付的通知,通知领取457240.92元工伤赔偿金余款。通知内容为:“1、徐得山妻子、母亲尽快协商并达成分配意见,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徐得山死亡证明与2013年12月4日14时前到我公司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余额。2、如逾期,当事人不能同时到我公司领取赔付金余额,我公司只能以当事人任何一方,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徐得山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为依据,支付该笔赔付余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徐得山妻子、母亲共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3、在上述赔付金余额给付前,我公司如收到以徐得山工亡赔付金为标准的应诉通知书,我公司将暂停给付赔付金金额。4、此通知一式四份,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两份,徐得山妻子母亲各执一份”。原告牛霞的通知系由李福生签收。原告牛霞在通知规定日期未到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2013年12月5日,原告富翠兰领取了徐得山工伤赔付余款457240.92元。2013年4月26日,为了解决徐得山交通事故死亡善后和近亲属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事宜,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甲方)与乙方原告牛霞、富翠兰、徐奇(徐得山之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负责为徐得山申报并落实工伤保险赔付。2、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235000元作为对乙方的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金。此费用甲方支付给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由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向乙方支付。3、甲方将235000元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金交予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后,乙方不再就徐得山交通死亡事故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甲方的任何法律和道德义务及社会责任一并免除。4、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守约,甲方不再就徐得山过失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进行索赔。5、乙方与甲方再无其他纠纷。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回给付乙方的235000元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金,甲方有权就因徐得山过失对甲方的损失向乙方进行索赔。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甲方首钢京唐公司签章。乙方牛霞签字,富翠兰、徐奇的委托代理人富翠文、刘冬冬签字。2013年5月9日,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主任刘凤桐签字。2013年5月10日,原告富翠兰委托代理人徐得珍、刘冬冬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领取该23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徐得山之父徐奇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自卸车司机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朱允来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徐得山本人无事故责任。徐得山生前系经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到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工作,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徐得山近亲属即原告牛霞、富翠兰、徐奇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富翠兰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款。就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甲方)与乙方原告牛霞、富翠兰、徐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35000元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金交予唐山是人才派遣中心后,乙方不再就徐得山交通死亡事故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甲方的任何法律和道德义务及社会责任一并免除。关于该协议效力的问题。原告牛霞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同意认可该协议内容。徐奇与原告富翠兰由其委托代理人富翠文、刘冬冬代理签字,并且2013年5月9日,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村委会主任刘凤桐签字,说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原告富翠兰已经实际取得235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双方对签字协议的时间上有分歧,但并不影响协议本身效力。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徐得山死后,其妻牛霞及其父母富翠兰、徐奇作为近亲属属于第一顺序赔偿权利人。侵权案件不同于遗产继承案件,徐奇去世,还有第一顺序赔偿权利人牛霞及富翠兰,故徐得珍无权主张。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首钢京唐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牛霞、富翠兰、徐得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三原告负担。判后,牛霞、富翠兰、徐得珍不服,提出上诉。牛霞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书第8页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首钢京唐公司与原告牛霞、富翠兰、徐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35000元交给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后,甲方的责任一并免除。虽然双方对签字协议时间上有分歧,但并不影响协议本身效力”一审法院该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于2013年4月26日和富翠兰、徐奇与被上诉人签定过协议,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讲的非常清楚,根本不是所谓签定协议时间有分歧,而是不存在此协议。该协议书两页第一页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认可,该页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是被上诉人答应给安排工作报销差旅费的协议,对于这种时间、地点、当事人完全不符的协议书,没有上诉人一方签字的协议书,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认定。徐得山乘坐被上诉人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翠兰、徐得珍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徐得山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2012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富翠兰是徐得山母亲,徐奇是徐得山父亲,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徐奇过世,徐得珍是徐奇女儿。徐得山因交通事故去世,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朱允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朱允来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驾驶人,朱允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单位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朱允来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徐得山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得到工伤赔偿就不能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错误。被上诉人主要辩称,1.上诉人牛霞、富翠兰、徐得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牛霞、富翠兰、徐得珍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徐得珍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牛霞、富翠兰、徐奇达成协议,该协议牛霞签字,对于牛霞上诉称协议共两页其中第一页没有其签字,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协议是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决徐得山交通事故死亡事宜与上诉人一方达成的,该协议的内容具有连续性。虽然第一页没有牛霞签字,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协议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对于牛霞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内容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将235000元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金交予唐山人才派遣中心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就免除任何法律责任。随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将235000元生活抚恤和困难补助金交给唐山人才派遣中心。因此按照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牛霞负担1468元,由上诉人富翠兰、徐得珍负担1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