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执字第1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特捷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特捷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虎执字第1553-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砂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承永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之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特捷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珠江路117号创新中心C座408室。法定代表人俞林星,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特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华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苏州特捷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1408.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80元(江阴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特捷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江阴���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6488.1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州特捷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账户内仅有26.09元。另查,被执行人苏州特捷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0年5月5日成立,注册地为苏州新塘工业区新星路28号,实际经营地为苏州新区珠江路117号创新中心C座408室,执行中查明,上述两地均无人经营,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符且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2013)澄华��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华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长张新阶执行员 张 弛执行员 嵇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