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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罗军与李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军,李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毛雪漪,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涛,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军为与上诉人李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雪漪、上诉人李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军与李振涛系邻村人,2013年9月罗军打电话给李振涛称有猪出售,李振涛约罗树辉等人到罗军处提猪。后李振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猪款40000元及现金3000元给罗军。2013年10月8日,李振涛向罗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军猪款人民币拾萬圆整,李振涛2013.10月8日。”之后,李振涛以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五个合伙人中的彭杰勇将款带走未找到人为由未向罗军付款。故罗军诉至该院,要求李振涛立即向罗军支付所欠购生猪款共计112600元及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李振涛承担。该院在庭审中,李振涛要求追加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为本案被告,该院基于李振涛提出追加该五人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五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罗军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口头裁定驳回李振涛请求追加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军以李振涛出具100000欠条要求其支付购生猪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振涛称其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仅有证人徐学良的证言,但该证人只是听李振涛所说其受到胁迫,因此,李振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振涛以其为罗军与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五个合伙人之间的生猪买卖做中介为由,其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李振涛已向罗军出具欠条,应视为对该猪款同意支付,故李振涛以其为中介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军要求李振涛支付112600元购生猪款,因没有证据证实李振涛有责任承担剩余12600元购生猪款,及双方对罗军诉请的112600元猪款有利息约定,故该院对上述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振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罗军支付生猪欠款100000元;二、驳回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罗军承担252元,李振涛承担2300元。上诉人罗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法庭审理中,李振涛对赊账向罗军收购生猪85头,共计重量为19856斤,单价为7.9元/斤,李振涛应向罗军支付生猪款共计156862元,由李振涛向罗军出具了生猪收购单及至今仍欠罗军112600元生猪款没有支付这一事实是认可的。罗军要求李振涛支付生猪款112600元是有李振涛向罗军出具的生猪收购单为证,证据是充分的。所以,一审法院只认定李振涛向罗军支付生猪款10万元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支付生猪欠款金额126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振涛承担。上诉人李振涛答辩称:罗军主张欠款112600元,与事实不符,李振涛只是收购生猪的中间人,收购单上没有记载收购生猪的重量及单价,在一审庭审时李振涛也没有认可共欠罗军生猪款112600元,而且一审庭审时李振涛要求追加被告,但是当庭被驳回了。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李振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口头裁定驳回李振涛追加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理由为:首先,本案中,罗军于2013年9月23日将85头生猪通过中介方李振涛卖给合伙贩猪的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五人。卖猪当天贩猪老板向罗军出具《生猪收购单》,该收购单上明确记载:生猪的重量、数量及约猪人姓名李振涛,且罗军在称猪人确认处亲笔签名。2013年10月3日,由于贩猪老板彭杰勇卷猪款逃跑,导致做中介的人与养殖户一起在高安市公安局石脑派出所报案,才知道卖猪户未收到的猪款累计高达800多万元。2013年10月8日,罗军殴打李振涛并强迫其出具10万元的欠条。实际上,该猪款是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五个人合伙贩猪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其次,罗军、李振涛以及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在高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时,均陈述了罗军的85头猪是经李振涛介绍卖给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的事实。证人周忠根证明了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2013年9月23日,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五个人合伙向罗军收购生猪85头,该购猪款依法应由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五人共同支付。一审庭审中,罗军提供一张李振涛出具的10万元欠条属非法证据,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徐学良证词证实李振涛是在罗军的殴打、胁迫情形下出具欠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李振涛出具10万元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军承担。上诉人罗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李振涛追加被告的请求是正确的。李振涛没有证据证明彭杰勇等五人是购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振涛自己是中介人,李振涛向罗军收购猪,是由李振涛电话联系,当天晚上来罗军家里看猪,第二天早上称猪,而且,罗军与彭杰勇等五人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部分购猪款也是由李振涛支付的,在整个过程中,李振涛从未向罗军说明过他是中间人。至于李振涛贩卖生猪过程中是否受骗、赚钱与否的后果均由李振涛自己承担,与罗军没有关系。另外,李振涛曾经要求罗军配合其去公安局作证,罗军因为有未收回的出让猪款在李振涛手上,为了要回猪款才被迫去公安局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2、罗军与李振涛之间既没有中介书面合同也没有中介口头协议,李振涛收猪的时候也没有向罗军说明过自己是中间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由罗军和李振涛完成的,本案是个完整的买卖行为。3、一审判决只是判决了欠条上的金额,但是对于李振涛口头上承诺的欠条上未写明的12600元欠款没有判决。4、关于10万元的欠条,李振涛主张因其被殴打出具的,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确说明证人只是听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振涛的上诉人请求,支持罗军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罗军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分别调查证人聂志华、欧阳水清、谢海云的调查笔录,并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聂志华、欧阳水清出庭作证。拟证明:1、李振涛是贩猪的人,是买方,不是中介人;2、罗军与李振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3、李振涛从约猪、看猪、抓猪、称猪都是他一个人完成的,没有所谓的购猪老板;4、证明了当时罗军卖给李振涛的生猪价格,每斤7.9元。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李振涛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位证人都是彭杰勇案件中的受害人,彭杰勇等人涉嫌诈骗案件公安局要移送检察院了,如果事实如证人所陈述的,则三位证人在派出所做的笔录都是不真实的。证人所陈述的卖猪数量、金额与彭杰勇等人涉嫌诈骗案件中的数量、金额一致,因此,本案不是买卖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排除证人做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因上述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上诉人李振涛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本案中,上诉人李振涛虽然称其系为上诉人罗军出售85头生猪的中介人,不应承担支付购买生猪货款的责任,应由实际收购该85头生猪的合伙人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五人承担归还尚欠购罗军生猪款的责任。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振涛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了43000元购生猪款给罗军,并经过双方协商,对尚欠购生猪款,李振涛于2013年10月8日向罗军出具了一份今欠到罗军猪款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据此,李振涛亦认可了尚欠10万元购生猪货款应由其归还给罗军。因此,李振涛在承担该笔欠款归还责任后,亦可向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驳回李振涛要求追加罗宝荣、罗细荣、罗水荣、罗树辉、彭杰勇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此外,李振涛称其向罗军出具的10万元欠条是在罗军殴打、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其出具该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根据证人徐学良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振涛向罗军出具该欠条时徐学良并不在现场,徐学良仅在李振涛出具欠条后,李振涛告之徐学良,该欠条是在罗军殴打、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鉴于证人徐学良仅是听说李振涛向罗军出具10万元欠条是在受到殴打、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且李振涛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对李振涛提出的其向罗军出具的10万元欠条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军提出要求李振涛增加向其支付生猪欠款金额12600元的上诉请求问题。由于罗军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生猪单价,且罗军与李振涛对本案尚欠买卖生猪货款于2013年10月8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尚欠10万元生猪货款李振涛亦出具了欠条给罗军,故本院对罗军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振涛、罗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67元,由上诉人罗军负担115元(罗军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振涛负担2552元(李振涛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