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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福顺与徐岑峰、陈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顺,徐岑峰,陈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林福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岑峰,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金珠,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福顺诉被告徐岑峰、陈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福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福顺撤回对被告徐岑峰、陈金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3元,由原告林福顺负担。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