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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月天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月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上海月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上海月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天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王XX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挂车沿G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100路段时,追尾苏B×××××号重型普通牵引车,再向北侧变更车道碰撞谢XX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H×××××挂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因为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大地上海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损失54396元、评估费198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800元及破拆费500元,合计60676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按事故责任比例,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系月天公司单方委托,委托程序有瑕疵,对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维修费损失应扣除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挂车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施救费缺少施救清单,且金额过高,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承担;评估费、资料费、拖车费及破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月天公司为发动机号码为140707022937的牵引车在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014年9月,月天公司为发动机号码为140707022937、号牌号码为沪D×××××的牵引车在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4965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014年12月30日20时45分许,王XX驾驶号牌号码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挂车沿G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100路段时,追尾撞击前方胡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普通牵引车,再向北侧变更车道碰撞谢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H×××××挂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XX弃车逃逸,于次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2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X及胡X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1日,无锡市徐记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沪D×××××号牵引车的拖车费(1000元)及破拆费(500元)发票。2015年2月5日,上海保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元的沪D×××××号牵引车的事故车施救费发票。2015年2月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编号为06#-15-00051-T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受沪D×××××号牵引车方委托,对沪D×××××号牵引车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定,经现场勘估,该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54396元。2015年2月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开具金额为1980元的沪D×××××号牵引车的评估费(1580元)及资料费(400元)发票。2015年2月6日,上海万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396元的沪D×××××号牵引车的维修费发票。另查明:发动机号码为140707022937的牵引车的号牌号码为沪D×××××,该牵引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谢XX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4月7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8日。庭审中,大地上海分公司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载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用以证明:沪D×××××号牵引车的维修费中应扣除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挂车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地上海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及资料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拖车费及破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月天公司与大地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沪D×××××号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上海分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大地上海分公司认为月天公司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号牵引车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辩驳,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沪D×××××号牵引车的维修费损失应认定为5439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故本院对大地上海分公司提出沪D×××××号牵引车的维修费损失应先扣除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挂车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向月天公司赔付沪D×××××号牵引车的维修费损失52396元。大地上海分公司认为施救费2800元过高,超过合理范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及破拆费1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沪D×××××号牵引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上海分公司承担。本院对大地上海分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施救费、拖车费及破拆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及资料费19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沪D×××××号牵引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上海分公司负担。大地上海分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免除了大地上海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月天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向月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52396元、评估费及资料费1980元、施救费2800元、破拆费500元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58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月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8676元。二、驳回上海月天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月天公司负担22元,由大地上海分公司负担636元(该款已由月天公司预交,大地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月天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