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大众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双岭路交汇处时,与刘某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轿车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5275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协议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超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