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光山与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77-1号原告:周光山,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光山诉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经审查,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市弋江区。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