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锦标与梁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标,梁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王锦标。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辉。原告王锦标诉被告梁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标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3361元,期限为7个月,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还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时,原告便向被告交付了293361元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王锦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王锦标返还借款29336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进辉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锦标提供借款协议,主张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梁进辉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梁进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锦标借款293361元,期限为7个月。2、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第二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第三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第四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第五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第六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第七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为53361元。3、被告梁进辉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4、上述借款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同时,已由原告王锦标给付被告梁进辉,不另立据。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有“梁进辉”字样的签名。其后,原告王锦标以被告梁进辉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王锦标主张被告梁进辉没有按约向其归还借款,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梁进辉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锦标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进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王锦标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梁进辉拖欠原告王锦标借款293361元的事实,被告梁进辉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王锦标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王锦标请求被告梁进辉归还借款2933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梁进辉逾期还款,故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王锦标支付违约金,而原告王锦标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原告王锦标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锦标请求被告梁进辉支付违约金(以293361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进辉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锦标归还借款293361元及支付利息(以293361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3.76元(原告王锦标已预交),由被告梁进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