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江与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杨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李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开鲁县。被告杨小亮(又名杨德亮),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江与被告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被告杨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小亮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除杨小亮签名的“杨德亮”以外,剩下的都是原告书写的,被告杨小亮欠原告的药费并没有起诉。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杨小亮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小亮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8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杨小亮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李江4,500.00元,但不是借款而是药费,是被告父亲和前妻在原告抓药、打针欠的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小亮在原告家向原告李江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枚,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小亮在借款人处署名“杨德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杨小亮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借据一枚在案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小亮在原告李江处借款的金额、利息及时间等事实,且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小亮向原告李江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小亮辩称此款属于药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亮偿还原告李江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8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小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