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显寿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显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46号罪犯胡显寿,男,一九六七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三年四月十日作出(2003)景刑一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显寿犯挪用公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显寿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2003)赣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七年八月六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乍明、张德利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胡显寿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显寿在二0一二年六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六次,单项表扬五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胡显寿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显寿在服刑期间,虽具有悔改表现,但原判认定的赃款未予退缴,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显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