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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军与被告李国珍、王锐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军,李国珍,王锐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王力军,男,45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李国珍,女,汉族,住开鲁县。被告王锐恒,男,汉族,住开鲁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军与被告李国珍、被告王锐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军,被告李国珍、王锐恒的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将坐落城北街5-2号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将房款给付被告并且居住至今,可过户手续因二被告推托至今没办理,故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其中房屋所有权已给原告办理的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但我们同意协助办理,因年龄较大,身体有病,不能去办理这些事情,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已于2011年7月6日变更为王力军,该房屋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国用(2001)字第0094号,使用者李国珍,坐落城北街1小区,地号1-26,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51.08平方米。上述事实,原告王力军及被告李国珍、王锐恒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已将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与该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亦应变更为原告,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应予协助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珍、王锐恒协助原告王力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国用(2001)字第0094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国珍、王锐恒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