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炳霞诉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霞,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陆炳霞,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蒋赟,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蒋宗寿,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强生,总经理。被告:李军,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炳霞诉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租赁公司)、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宗寿,被告正和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支持被告发展,于2013年1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每月20日被告将利息给付原告。此后双方按约定自觉履行借款合同,虽被告在支付利息时偶有拖沓,但总体履行情况良好。2014年1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到2015年1月2日被告还本付息,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此后被告虽口头表示继续归还余款,但迟迟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故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0000元而非35000元;原告同时诉请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因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违约金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两被告因日常经营及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于每月20日给付,如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收取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陆炳霞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军,正和租赁公司。”此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商量将之前的借款合同期限延长一年,两被告重新签署一份借贷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同一致,被告正和租赁公司及被告李军分别在借款方处签字、盖章确认。该份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通过方兵的账户向原告之女蒋赟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日的借贷合同、2014年1月2日的借贷合同、2013年1月3日的收条,两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月3日的借贷合同、2014年1月2日的借贷合同及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故其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6日通过方兵账户支付原告的7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自2013年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不定时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完毕,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借款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若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取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原告已经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已足以补偿原告因两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而产生了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的违约金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炳霞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08元,由原告陆炳霞负担168元,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共同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