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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敏与被执行人李月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敏,李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211-1号申请执行人韦敏,居民。被执行人李月萍,农民。申请执行人韦敏与被执行人李月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敏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11号。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赔偿权利人韦敏医疗费461.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韦敏于2015年4月8日以其与被执行人李月萍是侄女与小姨的关系,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目的是让对方明白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明确表示放弃对方支付赔偿款的请求,并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书,同意法院终结(2014)宜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