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亚平与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平,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平,男,瑶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绮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亚平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亚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林亚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林亚平于2012年8月15日应聘到公司工作,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不安排休假,不支付工作期间工资,不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亚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林亚平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答辩称:一、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已全额支付林亚平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林亚平2012年8月15日入职,2013年9月23日合同期满终止并离职,林亚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9.67元。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元给林亚平。2.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与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每月已按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时间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员工上月工资。2013年10月23日,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再一次性支付林亚平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差额共800元,林亚平并承诺双方劳动关系了结,双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与义务。3.林亚平于2013年9月23日合同期满离职,离职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无需支付林亚平任何工资费用。由此证明,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已全额支付林亚平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林亚平该请求。二、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林亚平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所有加班工资,也不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1.根据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林亚平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2天,每天工作8小时。按照月均工作日20.83天计算,林亚平每月加班时间约为1.17天,再加上每月林亚平早到或迟下班而引致的延时加班1.65天,合计每月2.82天。而在林亚平在职的14个月中,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共支付加班工资12033.41元,平均每月859.53元,足以支付每月2.82天的加班工资。2.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时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亚平7、8月工资,工资仅代扣社保给人缴纳部分费用,并无克扣其工资。且林亚平对该请求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林亚平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且也已按法律法规及合同履行自己义务,依法无需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工资差额等。请求驳回林亚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证据焦点为: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是否需向林亚平支付2012年8月15至2013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代通知金。本案中,林亚平向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的在职期间工资差额800元、经济补偿金3270元,合计4070元。至此,本人林亚平与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了结,双方不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前搬离公司宿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林亚平向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的性质就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处分性协议。由于林亚平在向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里载明了双方不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义务,现林亚平要求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资差额及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0月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9月23日解除,其以后没有为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请求百花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