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郝兴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白某甲,郝兴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九寨镇新寨子村,系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甲,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儿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兴春,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住辽宁省盖州市二台乡马石寨村*号3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该公司员工。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兴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白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郝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07时20分许,被告人郝兴春驾驶辽HK11**挂辽HK9**号集装箱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九寨镇火车站南铁路立交桥西侧时,撞倒限高标志杆,砸到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乙载乘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白某乙、田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兴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兴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郝兴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白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872.20元。被告人郝兴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部分应在保险份额中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上道行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不应支持,存尸费属丧葬费部分,不应重复计算,电动车损应提供充分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7时20分许,被告人郝兴春驾驶辽HK11**挂辽HK9**号集装箱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九寨镇火车站南铁路立交桥西侧时,撞倒限高标志杆,砸到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乙载乘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白某乙、田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兴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兴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被告人郝兴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另查,被害人白某乙出生于1954年6月16日,被害人田某某出生于1956年1月3日,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10523元×20年×2人=420920元,丧葬费23155×2人=46310元,医药费19107.21元,合计486337.21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人民币366337.21元。另外,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已收到车主王某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郝兴春供述;2、证人白某甲、王某证言;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警情记录表、证明、120值班记录、保险单、住院病志、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兴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兴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白某甲预收的车主王某垫付款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人郝兴春就此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被告人郝兴春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兴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白某甲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86337.21元,其中应返还给车主王某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