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刑初字第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1951年4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女,1968年8月1日出生。自诉人梁×以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706.7元。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梁×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不能补充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对被告人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 胡前程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