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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金荣与陈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荣,陈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吴金荣,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陈华斌,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吴金荣与被告陈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荣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被告陈华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华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被告陈华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华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吴金荣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被告陈华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吴金荣借款,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条依法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金荣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