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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有星与李智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星,李智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星,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杰,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有星因与被上诉人李智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智杰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转包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4亩,原告向被告支付转包费320000元。但双方未就土地界址、位置、标准、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201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包费3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以土地需报批、规划为由未能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就土地转包达成口头协议且部分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向被告支付了转包款,被告未能于合理期限确定土地界址并交付,构成违约。综合双方履约情况及土地仍处于待规划审批状态,原告诉请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就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能就其损失程度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获益情况及被告损失情况,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5%支付从2011年6月3日至诉讼之日2014年6月11日36个月的利息61920元为宜。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土地一直因报批、规划及政府政策原因不能交付,该辩称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其迟延交付行为致使合同目的长期不能实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有星退还原告李智杰承包费320000元;支付利息61920元,共计38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71元,原告李智杰承担1560元,被告李有星承担3111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有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初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交付土地的时间是在规划完成后,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报规划、拉建材及修路,在得知政府不予审批决定后通知了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规划批准,政府部门关于停止规划审批的决定是在合同签订后下发的,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且合同约定时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规划完之后交付土地,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上诉人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三、在合同尚未解除的前提下,仅以违约为由判决退还全部合同金额,且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四、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利息。故请求:l、依法撤销(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给付承包款后即给被上诉人划拨土地,上诉人收到承包费后就一直拖延未付划拨土地,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要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未交付是因为报批、规划等原因造成,上诉人在承诺给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时没有说土地需要政府报批、规划,且上诉人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的所有权,违反诚信原则;三、上诉人称其未违约,被上诉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星与被上诉人李智杰就土地转包达成口头协议后产生纠纷,上诉人李有星称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初,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李智杰交付土地的时间是在规划完成后,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规划批准,属于不可抗力,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本案土地转包问题,上诉人李有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巴图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亦不能证实其本人对该土地具有转包权利,综合上诉人李有星在该案一审开庭日前尚未依约交付土地,导致合同目的长期未得到实现。被上诉人李智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有星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有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上诉人李有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