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道君与詹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君,詹巧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刘道君。被告:詹巧灵。原告刘道君为与被告詹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儿子结婚需要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刘道君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詹巧灵未作答辩。原告刘道君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詹巧灵向原告刘道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詹巧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巧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道君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詹巧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