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1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010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梁某甲从四川省遂宁市来到攀枝花市西区,租住在本市西区蜀星运输公司的自建房。从2014年11月开始,梁某甲在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攀枝花市西区、东区、仁和区多家香烟销售点,以每条香烟49元的价格收购娇子时代阳光卷烟325条(原价为70元每条),以每条香烟70元的价格收购娇子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卷烟422条(原价为100元每条),以每条香烟41元的价格收购娇子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卷烟440条(原价为60元每条)。梁某甲将收购回来的三种品牌的卷烟共计1187条运至其租住的西区苏铁中路蜀星运输公司的自建房内,并购买纸箱,将收购回来的卷烟全部打包成二十三件,准备将二十三件零三十七条卷烟运至外地销售。2014年12月11日,梁某甲被攀枝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同时在其租住地查获梁某甲用于包装卷烟的纸箱三十五个、封口胶一卷、纸片三张、银行卡六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1187条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91350元。涉案的1187条香烟及封装卷烟的纸箱三十五个已随案移送至我院,上述物品暂存于攀枝花市烟草专卖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某甲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意见无异议,并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受他人指使才收购香烟,所获取的利润微薄,收购的香烟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其不知道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明情况下收购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委托、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取款凭单、通话清单、帐户交易明细、价格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物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两张、纸片三张、封口胶一卷;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卢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谭某某、雷某某、陈某甲、黎某某、吴某甲、陈某乙、向某某、刘某某、吴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香烟已全部扣押,未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发表梁某甲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且所获利润微薄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在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且与公诉意见无本质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物品卷烟1187条(娇子时代阳光卷烟325条、娇子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卷烟422条、娇子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卷烟44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