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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6日,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玉贞,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兰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贞、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生有一子兰某乙(2006年3月14日出生)。现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性格不合,被告常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经常动辄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孩子由原告抚养,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院落一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4级残疾人;3.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婚姻起诉又撤诉的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院落一处(四间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结婚证、残疾证、撤诉证明、照片均没有异议。被告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就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归被告居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3月14日生有一子兰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同时查明,原告身有残疾,与被告再婚时曾与前夫生有两个女儿,因计划生育缘故,一女送养他人,另一女在原告和被告结婚后意外夭亡。原告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和打工(看车棚)维持生计。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地皮自建院落一处(房屋四间),位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巷子后,没有房屋产权证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更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不能冷静处理,产生隔阂,且分居达两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身体残疾,但孩子一直随其生活时间较长,与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较为妥善。原、被告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因考虑到原告残疾,故院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院落折价款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兰某乙(2006年3月14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兰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巷子后院落一处(房屋4间)由原告马某某所有。由原告马某某返还给被告兰某甲房屋折价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