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朱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俊斌。被告人朱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与四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发生纠纷,该四名男子对张某、朱某实施殴打后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张某、朱某叫来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在附近寻找上述四名男子。凌晨2时许,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遇到刚从京林宾馆按摩完的被害人杨某,便让张某到场。张某、朱某到达现场后认定杨某就是殴打他们的四名陌生男子中的一名高瘦男子,上述六人便围住杨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其找出其他三名同伙,期间抢走杨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5元),杨某无法叫出其朋友无奈之下提出赔偿张某等人1800元人民币了事并要求归还自己的手机,张某等人表示同意,众人拿到杨某的1800元人民币后将其送到楼村小学附近后驾车逃跑并拒绝归还杨某的手机。事后,张某、朱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自己是寻衅滋事罪或者是敲诈勒索罪,认为自己没有抢被害人手机,是被害人自己提出手机和1800元赔偿给他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是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抢劫罪。一、根据《刑法》以及办理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应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被告人的行为,他们是出于一种义气才找到被害人,与常见的暴力抢劫不一样,且被害人的伤情也没有达到轻微伤,所以本案的量刑过重。二、被告人的家属已经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的涉案金额小,犯罪手段一般,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六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朱某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自己是寻衅滋事罪,他们没有抢被害人手机,是他的手机没电了,而他们的车上有充电宝,被害人就把手机给其充电,后来是他自己提出赔偿给他们钱和手机了事的。被告人梁某甲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自己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不承认抢劫罪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和围攻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自己是寻衅滋事罪,他们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肢体冲突,当时被害人喝酒了,他们就拉扯了他一下,没有抢他的手机,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赔钱和手机的。被告人梁某乙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自己是寻衅滋事罪,认为自己没有打人也没抢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两人驾车途经圳美惠丰百货门口时与四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发生纠纷,该四名男子对张某、朱某实施殴打后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张某、朱某叫来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在附近寻找上述四名男子。凌晨2时许,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在圳美凤新公路石介头红绿灯旁边公交站台附近遇到刚从京林宾馆按摩完的被害人杨某,便让张某到场。张某、朱某到达现场后认定杨某就是殴打他们的四名陌生男子中的一名高瘦男子,上述六人便围住杨某,其后便扇其耳光、踢打等,并要求其打电话找出其他三名同伙,未能接通,期间杨某手机没电,用张某车上的充电宝充电。杨某无法叫出其朋友无奈之下提出赔偿张某等人1800元人民币了事并要求归还自己的手机,张某等人表示同意并驾车载杨某到楼村光晟厂门口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取出1800元人民币,众人拿到杨某的1800元人民币后将其送到楼村小学附近后驾车逃跑并拒绝归还杨某的手机。事后,张某、朱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由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其伙同梁某甲、刘某乙、朱某、阿风、广东仔实施抢劫。刘某乙、梁某甲、阿风、广东仔帮我和朱某找打我们的那四名男子。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我和朱某接到刘某乙电话说去圳美喜乐多门口的青岛扎啤宵夜档吃宵夜,然后我就开着我表哥邹某的蓝色标志小车载上朱某去吃宵夜。途径圳美惠丰百货门口就遇到四名男子站在路中间挡住了我的路,然后我就按了一下喇叭,这四名男子就说了我一句,于是我们就和对方四名男子吵了起来,对面其中一名男子就用拖鞋打了我脖子一下,其余三名男子就用拳脚把朱某身上和腿上打了几下,就打了10多秒的时间。打完后他们就往凤新公路方向逃跑了。这时我就接到刘某乙电话问我怎么还没过去吃宵夜,我就告诉刘某乙我和朱某在惠丰百货门口被人打了。于是刘某乙就和梁某甲、“阿风”、“广东仔”就开着三辆摩托车过来惠丰百货门口找我们了,他们过来后我就把事情告诉了刘某乙。然后刘某乙就说大家一起在附近找一下打我的那四名男子,看看能不能找到。于是我们六人就分开在圳××附近找,找了约20分钟都没有找到,最后约凌晨2时许我们聚集在新坡头路口说找不到就算了,各自回家睡觉了,我和朱某就开车回家,刘某乙就和梁某甲、“阿风”、“广东仔”四人往圳美方向继续去吃宵夜了。刚分开约五分钟刘某乙就打电话给我说在京林宾馆门口路边发现一名可能是打我的男子,于是我就开着车和朱某马上就赶到京林宾馆门口,刘某乙指着一名蹲在地上的高瘦男子问我:“是不是这个?”我走近看了一下然后说“是。”然后我就命令这名高瘦男子把一起打我和朱某的另外三名男子叫出来。该名高瘦男子说他不认识我,并称自己刚和两个朋友洗完脚准备回家睡觉,这时“阿风”就上前用脚往高瘦男子胸前踹了一脚说“不要废话,赶紧把人交出来!”高瘦男子往后倒在地上又爬起来蹲在地上说“我真的没有打你们,我可以把我两个朋友叫来和你们对峙。”于是我们就叫高瘦男子打电话,后来高瘦男子打了一个电话给他朋友但没人接听,电话挂了后他朋友就回了一条短信说:“我们已经回到宿舍了,你在哪里?”这时“阿风”就用高瘦男子的手机回短信说:“你们出来接我一下。”高瘦男子朋友回信息说:“你自己打个车回来,我们也是打车回来的。”然后“阿风”就对高瘦男子说:“你朋友不出来,你说这个事情怎么解决。”我也对高瘦男子说了一句:“你把你朋友叫出来,当面说清楚,我不可能无缘无故被你们打了就没事了。”最后高瘦男子没有办法把他朋友叫出来就自己提议说赔1800元人民币给我们,让我们把手机还他,这件事就算了,然后我也同意了。高瘦男子的白色苹果4手机被“阿风”拿在手里了。然后刘某乙就开着我的蓝色标志206小车载着我、朱某、高瘦男子往楼村光晟厂门口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取了1800元人民币现金,当时刘某乙开车,我坐副驾驶位,朱某和高瘦男子坐在车的后排,取钱时梁某甲和“阿风”各自开着一台摩托车跟在我们小车后面,高瘦男子下车自己一个人去柜员机取完钱就上车了,把1800元给了朱某。朱某数了一下后就把1800元交给了刘某乙。然后我们就把高瘦男子送到楼村小学学附近放下他,梁某甲、“阿风”、“广东仔”也各自开着摩托车跟在后面,高瘦男子下车后问“这是哪里?手机要还给我啊。”“阿风”就说这里是楼村小学附近,这时刘某乙就开车载着我和朱某离开了,梁某甲、“阿风”、“广东仔”过了20秒左右也开着摩托车跟着我们的车追了上来。然后我们六人就一起回到圳美一大排档吃宵夜,刘某乙在吃宵夜时就对我和朱某说你们两个被打了就分多点钱,并给我和朱某各400元。吃完宵夜后“广东仔”就去结账。然后我和朱某就开着我的小车回家了,他们四个人就离开了。我们六个人吃宵夜时刘某乙给了我和朱某各400元,剩下的钱在刘某乙身上。手机一直在阿风手里,后刘某乙说手机坏了要临时用一下,我就把手机给了刘某乙。我开的蓝色标志206两厢小车,车牌为粤B×××××,车辆所有人是我表哥周某的,我是借他的车开的。作案时有三辆摩托车,刘某乙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阿风一辆蓝色女装小绵羊摩托车,广东仔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我被打的时候光线很暗,看不清样子,我只记得四名男子中有一名男子和高瘦男子相似,加上我当时很生气,我就说是这名高瘦男子打我了。因为我当时认定高瘦男子就是打我的人,而且我很生气,“阿风”也动手踢了高瘦男子一脚,况且高瘦男子也自己提议给1800元了事,所以我们就抢劫高瘦男子了。辨认出梁某乙就是广东仔,案发时开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辨认出梁某甲,案发时开红色女装摩托车;辨认出刘某乙,案发时负责开其的蓝色小车;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阿风”,案发时刘某甲踹了被抢男子胸部一脚还拿了被抢男子的白色苹果4手机;辨认出朱某,案发时朱某和被抢男子坐在蓝色小车后排,指认上述人员参与抢劫;辨认出被抢手机,辨认出梁某甲实施抢劫时开的红色摩托车及其蓝色小车;(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7日夜晚凌晨忘记几点了,我接到斌仔的电话,说张某被人打了,让我去帮忙。我就骑着摩托车过去了。张某说其中一个高高的那个用拖鞋打了张某,还遗留了一只拖鞋在现场就跑了,然后我们找了一会找不到,准备各自回家。我和斌仔开到京林宾馆附近时,斌仔突然发现路边有一个喝醉酒的人很像张某所描述的,高高的穿一只拖鞋。然后叫张某过来,张某一认说就是他。然后张某就让他叫打人的几个出来。后来没有叫出来。然后高个男子主动提出给钱给张某,然后放他走。他说他卡里有1800元,然后我们陪着他一起去取钱,后我们把他丢在楼村小学附近。然后张某和斌仔说分钱,斌仔说张某和姓朱的那个人因为被打就分400元,我们其他四个各分250元,我们都一致同意,随后分了钱我们就散了。对方打了张某和张某那个姓朱的朋友,我们被张某叫去帮忙的。我和张某一起实施抢劫,还有四个不太熟,其中一个好像叫斌仔,一个姓朱,其他两个不知道。我参与了但是没有动手抢,我站在旁边没有动手打人,取钱我也跟着一起去的,最后我分了250元。抢了对方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还有1800元人民币。姓朱的和斌仔对高高那个男子踢了几脚,打了几下脸。后高高男子主动提出给钱给张某,然后放他走,他说他卡里有1800元。张某和斌仔说分钱,斌仔说因为张某和姓朱那个被打就分400元,我们其他四个各分250元,我们都一致同意。IPHONE4是张某拿的,现在斌仔手上。辨认出刘某乙就是斌仔;辨认出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朱某,指认上述人员参与抢劫;辨认出手机;辨认其红色女装摩托车、张某的蓝色小车;(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实施抢劫。称案发前在圳美惠××货门口附近,我和张某与路边的四个人吵了起来,正在吵时对面其中一名男子就拿了拖鞋打了我们,其中一个男子就打张某,其中三名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也还手乱打,大概就打了一分钟,他们就把我推到了旁边的沟里,他们四人就往凤新公路方向跑了。后来“傻群”、潮州仔他们一共四人就开着摩托车过来惠丰百货门口,我们一起在圳××附近找。后来张某接到电话说在京林宾馆门口路边发现一名男子,我们又开着车赶到京林宾馆门口,他们已经围着被抢的那名男子了。我们过去后,我就打了那名男子一巴掌,那名男子就叫我们不要打,说他都不知道做错了什么。我们就叫他打电话把另外三名男子叫出来,那名男子就一直在那很啰嗦的说,张某就踢了他一脚,我们就叫那名男子打电话,最后那名男子没有办法把他朋友叫出来,就说赔1800元人民币给我们这件事就算了,然后我们就同意了。那名男子说没有现金,钱都在卡里,我们就叫他去取钱,我们其中的一个人就拿着他的手机。然后我们就开车载着那名男子到了光晟厂门口的农业银行柜员机,那名男子就下车去取钱,我当时也跟着下车和他一起去了柜员机旁边,那名男子取出1800元给了我,后我又给了“潮州仔”。然后我们就把那名男子送到楼村小学附近放下他,他就向我们要手机,但手机当时不在我们身上,我们没有理他就离开了,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们当时有六个人,张某、“傻群”、潮州仔、另外两个我不知道名字。我们抢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还有1800元人民币现金。我和张某各分了400元人民币,其他的钱潮州仔他们拿去了,当时听潮州仔说是去平分,那名男子的手机在潮州仔那里。我当时被三名男子围着打,我没有看清,但张某说是高瘦男子打他的。辨认出张某、刘某甲、梁某乙;辨认出刘某乙就是潮州仔、梁某甲就是“傻群”,指认上述人员参与抢劫;辨认出手机;辨认出梁某甲的红色女装摩托车、张某的蓝色小车;(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参与并实施抢劫行为,同伙还有刘某乙、“材群”、胖子、高个子、“材群他哥”。抢了18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胖子和高个子每人分了400元,其他人都分了250元。手机在胖子那里。我们这边有几个人打了被害人(打了他一耳光、用人用脚踢他),并且我们六个人围着他,我没有动手,当时天比较黑,我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胖子说是高瘦男子打伤了他,是高瘦男子自己说要赔钱的。于某群骑摩托车,胖子等人开小轿车控制那名陌生男子去取钱,但是我骑摩托车走错了,后来他们让我回京林宾馆等他们。他们取完钱以后就回来找我了,我们6个人就把那个陌生男子送到了楼村小学那里,我们就逃跑了,我们一起到了新坡头村公园把那个人的1800元人民币分了以后就各自回家了。辨认出朱某就是高个子、张某就是胖子、梁某甲就是“材群”、梁某乙就是“材群他哥”;辨认出刘某乙,指认上述人员参与抢劫;辨认出手机;辨认出梁某甲的红色女装摩托车、张某的蓝色小车;(5)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当晚我接到张某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便打电话给梁某甲让他们也过去帮忙。后来我们找了一会没找到,便打算回家。我和刘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四个人骑着摩托车往光明走,到了京林宾馆门口路边的时候我们发现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上身没有穿衣服坐在路边,而且就穿了一只拖鞋,和张某描述的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很像。于是,我就打电话让张某过来认下人。过了一会,张某和朱某就过来了,张某过来之后看了那名男子就认定了那名男子就是打他和朱某的人。于是我和刘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朱某六个人围住那名男子,张某和朱某打了那个人几巴掌,我踢了他的脚一下。张某叫那个人把另外三名男子叫出来,最后高瘦男子没有办法把他朋友叫出来就说:“你们不要打我,我可以赔钱给你们,你们把手机还给我,这件事就算了。之后他又说他身上没有现金要去银行柜员机取,我们都同意了,张某把他手机拿着然后我就开着张某的蓝色小车载着梁某乙、朱某和那名男子去楼村光晟长门口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到了那里,朱某下车和那名男子一起去柜员机取了1800元现金然后回到车上。在车上朱某把1800元给了张某。梁某甲和刘某甲一直都开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后来张某给了我、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每人250元人民币。手机是白色iphone4手机,手机当晚被张某拿走了(当时是张某把被害人的手机拿过去的)。第二天我的手机摔坏了,我就找张某把那部手机借我用一下,他就将那部手机给了我用。辨认出梁某乙、梁某甲、刘某甲、张某、朱某参与抢劫;辨认出手机;辨认梁某甲的红色女装摩托车、张某的蓝色小车;(6)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参与并实施抢劫行为,还有张某、刘某甲、梁某甲、刘某乙、朱某我们六个人共同实施抢劫。我弟弟梁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张某被打了。后来刘某乙说在京林宾馆找到人了叫我过去,我就和刘某甲开着摩托车过去了。赶到京林宾馆门口那个路口就看到刘某乙和梁某甲站在一个高瘦男子旁边,我们四个人围着高瘦男子等张某和朱某过来,约2分钟后张某和朱某就开着蓝色小车过来了,张某一下车就冲上前对高瘦男子脸上扇了一巴掌、对胸口踢了一脚,朱某也对高瘦男子踢了一脚,这时我就上前阻止他们并叫他们不要打,大家都喝酒了不要搞事,然后他们就停手没有打了。张某就叫高瘦男子赶紧把打他的另外三名男子找出来,后来高瘦男子没有办法叫他朋友出来,张某就问高瘦男子这个事情怎么解决,不可能无缘无故被打了就没事了。最后高瘦男子就自己提议说赔1800元给张某,只要把手机还给他这件事就算了,然后张某也同意了。高瘦男子的白色苹果手机被朱某拿在手里了。刘某乙开张某的蓝色小车载着我、张某、朱某和高瘦男子去柜员机取了1800元现金,梁某甲和刘某甲各自开了一台摩托车跟在我们小车后面。我们把高瘦男子送到楼村小学附近放下他。高瘦男子问手机要还给他,张某说手机明天打电话再还。张某负责分钱,给了刘某乙、刘某甲、梁某甲和我每人250元,剩下的800元是张某拿着的。手机应该在张某那里,因为最后手机是放在张某车上充电的,而且高瘦男子下车的时候张某没有还手机给他。我今天是来自首的。我没有动手打人。辨认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朱某参与抢劫。辨认手机。辨认梁某甲的红色女装摩托车、张某的蓝色小车;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7日23时,我、杨某、陈某甲当时喝完酒就去京林宾馆按摩,按摩完大概1时30分就回宿舍睡觉了。大概2时我走到厂门口见到陈某甲,陈某甲说他和杨某到东方雅景便捷酒店刷卡,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杨某就走丢了。回到宿舍后我打开手机发现2时2分有杨某的未接来电,然后给他回信息,他和我说“你们出来接我啊”,让他“自己找车,我们都是自己找车坐的”。过了一、两个小时杨某就回到宿舍了,说他被抢劫了,告诉我他被抢了18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7日23时,我、杨某、梁某丙当时喝完酒就去京林宾馆按摩,按摩完大概1时30分,我、杨某和京林宾馆的服务员到东方雅景便捷酒店刷卡买单,然后我们三人就回京林宾馆,我和那个男服务员在前面走得比较快,杨某走在后面隔着我们有40米远,等我到京林宾馆时发现杨某没有跟上来。我沿着原路找他也没有找到,后来我就自己回宿舍了。直到9月8日早上7时许,梁某丙给我说杨某被抢劫了,杨某告诉了我们他被抢劫的经过,他说被抢了18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我们三个人没有和别人发生打架的事情;(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我和两位客人到东方雅景酒店刷卡,刷完后我和一名较矮的男子走在前面回京林宾馆,另一名高瘦男子就自己一个人走在我们后面约100米,因为高瘦男子喝了很多酒,然后我们也没有在意就直接回京林宾馆。我们三个人一起走的,没有发生什么事,没有发生打架。我没有看到这两名客人被抢劫;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9月8日0时,我和陈某甲、梁某丙一起到京林宾按摩,大概在2时许,京林宾馆的工作人员带我和陈某甲到东方雅景酒店刷卡。等刷完卡京林宾馆的工作人员跟陈某甲走,我一个人走在后面,大约走到圳美凤新公路石介头红绿灯旁边公交站台附近的时候,当时路边就有七、八个人拦住我不让我走,他们就说不抢我的钱,让我赶紧叫我朋友过来。我就说叫我朋友过来,我也不认识你们。他们就把我推倒在地上了,他们就说别废话,赶紧把我朋友叫过来,我就说手机没有电了。之后那些男子就拿个充电宝给我的手机充电,边充电边给我的朋友打电话,我朋友没有接电话。我就对他们说我朋友没有接电话,之后那些男子就把我的手机拿过去听了一下。那些男子就用脚踢了我胸口一下,之后说你别废话,我就说要不去我们厂,一起到我厂里面叫我朋友出来,你们见一下面,看是你们认错人了还是怎么回事,那些男子又不去,又踢了我一下,我就问你们想怎么样嘛?(然后)就在那抽烟,过了几分钟,那些男子就说:“你赶紧去取钱,取到钱之后就送你回去,到明天把你朋友叫出来喝下酒,认识下。”我就说:“我今天要上班,要不下午六点左右。”那些男子就说晚上最好。之后那些男子就打了一个电话,过了约两分钟就来了一辆车,就要我上车。上车之后,他们四个人就开车带我去取钱,在车上不让我说话,我一说话他们就打我,之后他们就带我到了一个ATM机去取钱。我在ATM机上取了1800元人民币。我取完钱之后,他们就开车送我回楼村了,把我送到楼村智达五金店旁边的时候就叫我下车,下车的时候叫我约我的两个朋友一起在今天18时出去喝酒,约好之后就要我打电话通知他们,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到了早上我就报警了。我的手腕处在被他们推倒的时候撞到地上撞伤了,胸口被他们踢了一脚。我被抢了一部苹果4手机和1800元人民币,手机是白色外壳。辨认出张某、刘某甲、梁某甲就是抢劫其的人,当时是张某叫其少废话并挟持其去柜员机取钱,取钱时张某坐在小车副驾驶座位;刘某甲用脚踢了其胸部三脚并抢了其白色苹果4手机;当时是梁某甲挟持其去柜员机取钱并和其一起坐在小车后排。辨认出购买手机的收据复印件;辨认出被抢手机;辨认出抢劫其的男子开的红色摩托车、蓝色小车;4、书证、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指纹卡;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粤B×××××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永诚手机连锁店手机购买收据;杨某的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5、视听资料:卡号为62×××94于2014年9月8日的取款录像;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六名被告人的相关的辩解及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主要理由如下:1、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张某被他人殴打后,为了找到打自己的人,而纠结六名被告人四处寻找,当看到被害人杨某便认定他就是打自己的人之一,便向其讨个说法,其目的主要是想报复打自己的人。另从杨某的陈述可知,被告人在拿了钱和手机后让杨某下车,并要求杨某约好其两个朋友晚上一起喝酒,认识一下,约好后就打杨某自己的手机通知被告人。因此六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抢劫被害人财物,且被告人强拿硬要的行为不应等同于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的财产为目的的抢劫罪,因此不应认定为抢劫罪;2、对人身伤害的暴力程度来看,六名被告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期间用拳脚打了被害人,但并没有限制被害人行动,没有恐吓至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在他们协商的过程中,手机一直在被害人手中的,被害人还拿手机给自己的朋友发短信和打电话。从被害人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来看,被告人是使用了轻微的暴力或威胁,也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及抢其钱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经查,本案六名被告人均供述了有围攻和推扯被害人,并强行拿走被害人钱财,与被害人的陈述是相互一致的,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朱某召集其他被告人积极实施强拿硬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为张某、朱某出风头逞能耐,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朱某、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另鉴于被告人梁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甲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七、涉案挂牌为粤BD43**的蓝色标志206车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不属于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返还原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谢净愚(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