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离开“某”ktv,行至该ktv院门口处与崔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遇,因双方均不肯让行,遂发生口角至当晚12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吴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崔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违法系统查询、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酒驾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