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成军与高广顺、王菊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军,高广顺,王菊美,高英巍,沈志坚,大连金地源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普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张成军,无业。被执行人:高广顺,无业。被执行人:王菊美,无业。被执行人:高英巍,无业。被执行人:沈志坚,系大连金地源钢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金地源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石河街道。法定代表人:沈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3月3日前履行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志坚前妻高春荣所有的坐落于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北海村房屋三套,产权证号分别为金字第01040355、01040356、01040357,建筑面积分别为100.89平方米、232平方米、181.72平方米。经查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沈志坚与前妻高春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可以处理抵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沈志坚前妻高春荣所有的坐落于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北海村房屋三套,产权证号分别为金字第01040355、01040356、01040357,建筑面积分别为100.89平方米、232平方米、181.72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新审 判 员 郑美艳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