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廖德双与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德双,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诉被告):廖德双。委托代理人:宋仁彪,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诉原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西路888号九溪江南园.园中园1幢商业28.29室。法定代表人:吴昱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锋,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德双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德双在原审中诉称:廖德双自2011年9月19日进入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园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廖德双每天工作8小时,实际上廖德双每天工作12小时,每星期工作6天,无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更没有安排补休及支付加班工资。廖德双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了加班工资,却被裁决予以驳回。廖德双认为加班事实真实存在,加班的考勤表、排班表也均由科园物业公司掌握,苛求廖德双提供加班证据有失公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科园物业公司拒不提供真实的员工考勤记录、排班表等,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廖德双认为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园物业公司支付廖德双加班工资20636元(1753元/月÷21.75天*4天*32个月*200%);2、科园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园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廖德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不存在加班情况,科园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廖德双加班工资。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对基本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廖德双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加班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廖德双诉讼请求。科园物业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2011年9月,廖德双进入科园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廖德双在合同中约定因本人原因自愿不要求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要求每月支付社保补贴300元,因不购买社会保险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自己承担,同时出具相关承诺书一份。廖德双后来在工作过程中每月领取300元社保补贴。2013年廖德双分别年休了7天。科园物业公司认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的情形,现廖德双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廖德双个人原因不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并且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以其因病产生的医保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2003年廖德双已休假7天,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科园物业公司请求判令:1、科园物业公司为廖德双补办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的同时,廖德双返还每月领取的300元社保补贴,合计9600元;2、科园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廖德双经济补偿金5259元、年休假工资1612元、医疗费2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德双承担。廖德双在原审中对反诉辩称:1、科园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有社保补贴300元记录,但工资表并无廖德双签字,且不买社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2、科园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廖德双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3、科园物业公司未购买社保应向廖德双支付医药费。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廖德双入职科园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份之后,廖德双因身体不适,在医院就医产生医药费2830元,科园物业公司未予报销。科园物业公司未为廖德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支付2012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014年5月26日之后,廖德双未再到科园物业公司上班。廖德双主张系因科园物业公司领导口头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所致,科园物业公司则主张系廖德双自动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均对2014年5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后廖德双作为申请人以科园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科园物业公司补缴廖德双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科园物业公司支付廖德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0元;3、科园物业公司支付廖德双年休假工资2418.39元;4、科园物业公司支付廖德双加班工资20636.9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4)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科园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廖德双补办并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险费用按相关部门的核定标准数额计算);2、科园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廖德双经济补偿金5259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12元、医疗费2830元,合计人民币9701元;3、驳回廖德双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廖德双、科园物业公司均不服裁决内容,先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廖德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5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项法律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科园物业公司未为廖德双办理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行为违法,依法应承担为廖德双办理并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科园物业公司主张每月已发放廖德双300元社保补贴,廖德双理应返还的理由,对此,劳动仲裁机构以科园物业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为由未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科园物业公司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此亦不作处理。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科园物业公司具有未为廖德双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故科园物业公司应向廖德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廖德双2011年9月11日入职,2014年5月26日劳动合同解除,故科园物业公司应支付廖德双经济补偿金5259元(1753元/月*3个月);三、关于年休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未休年休假的,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报酬。廖德双自2011年9月11日入职科园物业公司,2012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天,2013年度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2天,科园物业公司主张廖德双2013年已休年休假7天,但未提供廖德双年休假假条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考勤表亦无廖德双签字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科园物业公司应支付廖德双未休年休假工资1290元(1753元/月÷21.75天*8天*200%)。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园物业公司提供考勤表证明廖德双并不存在加班事实,已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虽然廖德双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医疗费问题。由于科园物业公司未为廖德双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廖德双支出医疗费无法享受医保的后果,故对廖德双主张的医药费283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廖德双补办并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保经办部门核算,其中属于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廖德双承担;二、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廖德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9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90元、医疗费2830元;三、驳回廖德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廖德双上诉称:廖德双自2011年9月19日进入科园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实际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星期工作6天,科园物业公司未安排补休及支付加班工资,其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工资表亦是部分伪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廖德双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取暖费和降温费及对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廖德双的实际加班天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园物业公司答辩称:廖德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科园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也显示一周工作5天,廖德双以类推的方法计算加班天数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科园物业公司未为廖德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科园物业公司应向廖德双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科园物业公司未提供年休假假条及提供的考勤表亦无廖德双签字认可,且未为廖德双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故应向廖德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廖德双提出的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星期工作6天,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仅单方陈述上述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德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