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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岳国英申请执行王建强、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国英,王建强,张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岳国英,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建强,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小丽,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王建强妻子。岳国英诉王建强、张小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国英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岳国英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岳国英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