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塘桥镇妙桥兄华路。法定代表人董海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西。法定代表人谷士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威,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一小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学志,总经理。上诉人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伏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伏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中伏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含税)13106487元,2013年10月26日,中伏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了《光伏支架增补协议》,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含税)425476元。上述两项合计13531963元。2013年11月25日,中伏源公司与吉阳公司和恒基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依据协议,中伏源公司同意将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支架购销合同》和《光伏支架增补协议》中恒基公司享有的权利、利益、责任、义务转让给吉阳公司,由吉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伏源公司直接将上述合同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开给吉阳公司,现已履行完毕。现中伏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吉阳公司和恒基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18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506393元,共计2706393元,尚欠货款10825570元未付。此后,中伏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吉阳公司支付中伏源公司货款10825570元;2.判令吉阳公司支付中伏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41278元;3.判令恒基公司对吉阳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吉阳公司、恒基公司承担。吉阳公司、恒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认可尚欠中伏源公司货款10825570元并同意支付。但中伏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因为欠款总额中包含了5%质保金,该5%的质保金是2014年12月22日才到期,所以中伏源公司应该把总欠款金额扣除该5%质保金之后,再计算违约金。此外,恒基公司同意对吉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中伏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支架购销合同》,约定中伏源公司向恒基公司供应组件型号及尺寸为1640*990*40mm的光伏支架20000000W,含税单价约为0.655元/W,总价为13106487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恒基公司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中伏源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合同生效。10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621297.4元作为预付款,当合同项下所有主材到达恒基公司项目现场且经恒基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且按照合同第六条验收合格,恒基公司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中伏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5242594.8元,当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到达恒基公司项目现场且经恒基公司验收合格后60日内,恒基公司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中伏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4587270.45元,其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中伏源公司所有货物到达恒基公司项目现场并验收后满1年后15日内,恒基公司付清5%余款(恒基公司从中扣除100000元定金),中伏源公司在收到恒基公司当次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恒基公司。交货地点为宁夏中卫沙坡头区迎闫公路东侧项目现场,交货时间为中伏源公司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并于2013年10月20日起开始交货,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完毕合同约定全部货物。恒基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支付所有货款,如恒基公司不能按合同如期支付产品货款(定金除外),恒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恒基公司需向中伏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支付金额的5%为限),在此期间合同照常履行,延期超过十五日以上,由恒基公司承担因货款逾期给中伏源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6日,中伏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光伏支架增补协议》,作为2013年9月23日《支架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中伏源公司向恒基公司增补��应前立柱、后立柱、斜梁等产品,合计价款425476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内恒基公司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中伏源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20%即85095.2元,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恒基公司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中伏源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的40%即170190.4元,所有货物到达现场后60日内恒基公司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中伏源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的35%即148916.6元,余款中伏源公司所有货物到达恒基公司项目现场并验收后满1年后15日内付清。交货地点为宁夏中卫沙坡头区迎闫公路东侧项目现场,交货时间为中伏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并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完毕本协议约定全部货物。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中伏源公司将《支架购销合同》和《光伏支架增补协议》项下的13531963元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恒基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支付货款18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506393元,以上付款共计2706393元,尚欠货款10825570元未付。2013年11月25日,恒基公司、中伏源公司与吉阳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将《支架购销合同》和《光伏支架增补协议》中恒基公司的权利、利益、责任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吉阳公司,吉阳公司同意受让恒基公司的既有合同权利、利益、责任和义务,中伏源公司同意恒基公司将合同转让给吉阳公司。合同转让后交货地点不变,仍为合同约定的地点,吉阳公司委托恒基公司代行合同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包括收货、验收、质量异议、签认结算单和售后服务请求。本协议生效前恒基公司支付给中伏源公司的合同款视为吉阳公司向中伏源公司支付的行为,中伏源公司已经交付给恒基公司的货物视为中伏源公司向吉阳公司��交付行为。中伏源公司直接向吉阳公司开具发票。就吉阳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中伏源公司将13531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吉阳公司。一审庭审中,中伏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减少到50744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伏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支架购销合同》、《光伏支架增补协议》,中伏源公司与恒基公司、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已将《支架购销合同》和《光伏支架增补协议》中的权利、利益、责任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吉阳公司,现恒基公司收取中伏源公司供应的13531963元的光伏材料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82557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吉阳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受让者,理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伏源公司要求吉阳公司给付货款10825570元和违约金5074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应就吉阳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伏源公司要求恒基公司对吉阳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伏源公司货款一千零八十二万五千五百七十元;二、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伏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三、恒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阳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吉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首先认为不应当负担违约金,其次一审判定违约金过高,中伏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中伏源公司承担。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伏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有依据的,其依据是《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关于一审违约金修改的问题��起诉时是要求54万元,当时有一个5%质保金没到期,但是为了及时拿到款项,将该部分扣除。综上中伏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高,是合理的。中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恒基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和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面审理函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和是否应当减少。中伏源公司和恒基公司签订的《支架购销合同》、《光伏支架增补协议》、中伏源公司和恒基公司、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恒基公���在收取中伏源公司供应的光伏材料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恒基公司违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吉阳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受让者,理应承担货款和违约金。关于吉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1元,由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4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余款102元退还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