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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秭归县投资公司诉宜昌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投资公司,宜昌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诉被告宜昌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刘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饶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诉称:天源公司系2004年由自然人谭登新、张泽玉、杨明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25日,谭登新、张泽玉、杨明将所持天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韩庆运、周功生和杜支明,由韩庆运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10月8日,经韩庆运与秭归县投资公司协商,秭归县投资公司将200万元借给天源公司,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三个月,天源公司出具了借据。2011年11月23日,韩庆运、周功生和杜支明与湖北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韩庆运、周功生和杜支明将所持的天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湖北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秭归县投资公司的债权已纳入股权转让范围,由天源公司负责偿还。经秭归县投资公司多次催收,天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75234元、利息83166元。为催还借款,秭归县投资公司曾委托律师给天源公司及其股权受让人湖北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但股权受让人及天源公司均未予理睬。截止2014年11月22日,天源公司尚欠秭归县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24766元、利息701392.36元。为维护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天源公司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524766元、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701392.36元,合计2226158.36元;2、天源公司按12%的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证据组一:借据原件,证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证据组二:转帐发报录入复印件,证明银行转帐的事实。证据组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债务承担的依据。证据组四:审计报告原件,证明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证据组五:收据和偿还借款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证据组六:律师函两份,证明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天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2%,借贷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该视为没有约定利息。3、根据我国金融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天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证明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源公司对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审计报告涉及的相关事项缺乏有效的凭证,审计报告内容并不准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率标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全部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这两份律师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天源公司对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源公司对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评议;被告天源公司认为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尚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源公司系2004年由自然人谭登新、张泽玉、杨明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25日,谭登新、张泽玉、杨明将所持天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韩庆运、周功生和杜支明,由韩庆运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10月8日,天源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秭归县投资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经手人韩庆梅”。该借据盖有“宜昌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韩庆运的私章。同日,秭归县投资公司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天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支行的账户。2011年11月23日,韩庆运、周功生和杜支明(“乙方”)与湖北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转让所持有目标公司(天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之前,甲方已指派湖北阳光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目标公司在基准日的全部公司资产状况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做出鄂阳光审字(2010)230号《审计报告》。双方认可本次转让以该审计报告作为基础,凡《审计报告》中所罗列的目标公司固定资产、在建项目、车辆、办公用具、在库的设备配件、流动资产等全部资产均属于股权转让范围,并已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之中;3.1.2其他负债:合计3175万元(具体明细详见《审计报告》和本协议附件一《天源公司债务清单》)。湖北阳光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鄂阳光审字(2010)230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天源公司的”其他长期应付款“余额24,596,969.12元,系向单位或个人借支款,其中:向单位借款15,406,969.12元,向个人借款9,190,000.00元,借款利率12%。尚有2,061,402.37元的借款利息未偿付,挂“其他应付款”科目。“长期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列有:债权人秭归县投资公司,借款2,000,000.00元,年利率12%。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给被告天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75234元的还款收据。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庆华于2013年6月8日向丰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源公司寄送特快邮件,内件品名记为“催收借款律师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利率是否为年利率12%。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2014年12月9日)规定:“4、.正确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交易。…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要依法审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民间借贷等案件,依法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多渠道融资。”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借款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天源公司关于本案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天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和查明事实,本案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有权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天源公司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了还款收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由此中断。之后,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8日邮寄催收借款律师函,向被告天源公司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天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问题。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天源公司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该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尽管《审计报告》载有关于年利率12%的内容,但不能等同于也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天源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关于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70139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逾期时间可以从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主张还款时间,由于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进行了催收借款,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另,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庭审中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自认被告天源公司已经向其偿还了借款558400元,该部分应视为偿付的借款本金,故扣除已经偿还部分,被告天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为1441600元。综上,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主张被告天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关于应按12%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天源公司已向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天源公司还应偿还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441600元。现双方未能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441600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9元,由被告宜昌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36元(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秭归县投资公司负担8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