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付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丁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农民,现住温泉园区。委托代理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农民,现住温泉园区。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之间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共有两女一子。付某系丁某之长子。丁某现随女儿付俊红生活。丁某于2014年X月X日因病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两个女儿陪护照顾,并由其两个女儿垫付医疗费36371.90元及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共计约40000元。付某未到医院进行陪护照顾,亦未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丁某的当庭陈述、丁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应尽心竭力奉养好自己的老人,使其安度晚年,而付某作为丁某之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丁某主张付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丁某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故付某每年应承担赡养费的三分之一,赡养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134元作为依据,付某承担2045元(即6134元÷3=2045元)。丁某住院期间的各种花费约40000元,因付某在丁某住院期间一直未到医院进行陪护,也未支付医疗费,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应承担丁某医药费的大部分,故丁某要求付某承担所花费用20000元并不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丁某要求付某每年给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因丁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付某每年给付丁某赡养费2045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丁某因治病所花费用20000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付某负担50元。上诉人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自称因病在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供确切住院日期。2、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姐姐付志芹多次到医院探望,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一直未去探望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和付志芹共支付费用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支付费用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日常陪护由上诉人妹妹付俊红负责,因此姐弟三人协议,医药费等主要由上诉人及付志芹承担,少部分由付俊红负责,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明。5、关于赡养问题,2011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5.4万余元,此款有部分是上诉人多给的。另外,被上诉人随付俊红生活,因不便启齿的原因,付俊红对自己在北京的住址向外界保密,故上诉人无从寻找到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l、被上诉人称住院用费36371.90元,据了解,其中相当费用不是用于治疗,其对所主张的数额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2、上述费用在原审判决中,认定全部由被上述人女儿垫付,此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此案属追索赡养费纠纷,被上诉人除上诉人一个儿子外还有两个女儿,分别是付志芹和付俊红,被上诉人应将三个子女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一人审理并做出判决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有能力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丁某提供了其在北京仁和医院看病花费的相应票据,上诉人主张其曾支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被上诉人丁某相应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照顾、陪护等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医药费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赡养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有三个子女,但其有权利只就其中部分子女提起诉讼,其他子女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子女情况及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判决上诉人付某每年给付丁某赡养费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535号案由赡养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付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4)廊民一终字第535号案由赡养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丁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