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祝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