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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78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疾病无法关押,同年7月23日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打工的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建筑工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内,许某某因工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许某某持菜刀砍伤王某某面部及背部。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面部、项部及背部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体表损伤现留有总长26.5厘米的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43,5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19844元(6035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961元(60359元/年÷365天×3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9467.82元。其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4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赔偿数额表示合法部分认可,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打工的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建筑工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内,许某某因工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争生执并撕扯,许某某持菜刀砍伤王某某面部及背部。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面部、项部及背部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体表损伤现留有总长26.5厘米的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住院5天。经鉴定:建议伤后3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5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19844元(6035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961元(60359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76967.82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急诊病志、CT报告单门诊收费,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查询,伤情照片、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孙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4)226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3500元,主张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967.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