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峰与车成浩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车成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委托代理人:姚梦川、钟立伟,系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成浩。原审原告杨峰因与原审被告车成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杨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伟,被上诉人车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一审诉称:我在内蒙古采购辣椒,被告有一个冷库,我方由内蒙古采购辣椒后自行运送至被告的冷库,被告在自己的冷库为原告加工和仓储。被告未经过我方同意擅自将辣椒转卖,后被告分两次给付我货款共计35万元,但其余货款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货款60826元及利息。被告车成浩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卖辣椒的行为已经经过原告同意,且我为原告垫付车费,同时,原告欠我加工费、编织袋费、冷藏费等,互相抵顶,我并不欠原告钱,原告反而需要返还给我货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辣椒经销商,被告经营一家冷库。2012年9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在内蒙采购的辣椒送至被告在大连市金州区经营的冷库,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贮藏。运费、编织袋等费用由原告支付。2012年9月中旬,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收杨峰现金5万元,用于辣椒编织袋及辣椒运费,辣椒速冻费每吨500元(包括卸车、定量、装袋、装车、协助挑选等冷库全部费用),如需贮藏,加工完毕后,10月末不付费,从11月开始按照每吨每天250元的标准计费。结算方式为发货装车付清。2012年9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34吨、同年9月16日发货32.38吨、同年9月18日发货34吨、同年9月19日发货34.46吨、同年9月21日发货32.82吨,合计发货167.66吨,扣除损耗,被告实际收到辣椒160.74吨,其中被告所有的冷库储存、加工138吨,余29.66吨送至位于金州区后石的加工厂,后原告自行将此29.66吨辣椒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李德浩。2013年5月4日,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的辣椒扣除自然损耗后,剩余131吨,被告将此部分辣椒以2800元/吨的价格同样卖给了案外人李德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辣椒进行加工、储存,双方就合同义务、储存费、加工费均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自行将原告储藏在被告处的辣椒出卖,但又自述与被告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将卖辣椒所得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在未能按时履行给付出卖辣椒款项的义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出卖原告储存在被告处的辣椒。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将出售辣椒所得货款,加上原告已付货款,扣除原告应付的储藏费、速冻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编织袋费用、运费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在庭审时自述在售卖辣椒时已经同意将原告应支付的储藏费扣除,应视为被告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储藏费。被告共卖出辣椒131吨,收到货款366800元(2800/吨×131吨),加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合同款项8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31480元、编织袋费用6988.7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速冻费65500元、被告已给付的货款35000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7168.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826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峰要求被告车成浩求给付剩余货款608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峰负担。杨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车成浩未经杨峰许可将辣椒私自卖与他人的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以加工、冷冻、仓储费抵顶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杨峰的诉讼请求。车成浩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间的加工储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杨峰主张车成浩擅自出售案涉辣椒,但因其在庭审中陈述:在知道辣椒被卖后没有提出异议,并与车成浩约定好于2013年7月20日给付卖辣椒的所有款项。表示其同意车成浩出售案涉131吨辣椒。故对杨峰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给付杨峰60826元一节,首先,该数额依据杨峰的陈述是以此次经营辣椒买卖的成本扣除回款所得,并非依车成浩出售案涉辣椒所得款项计算得出;其次,车成浩以2800元出售辣椒131吨,收取杨峰8万元,所得数额扣除已经给付杨峰的货款及运费、编织袋费、速冻费等后,车成浩并不欠杨峰货款,对杨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杨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