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邵某甲、周某与邵某乙、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周某,邵某乙,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邵某甲。原告周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怡(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被告邵某丙。原告邵某甲、周某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周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邵国萍、长子邵某乙、次子邵某丙、次女邵春红。两原告婚后建有六间七架梁���屋,后分家约定两被告各得三间房子,原告邵某甲由邵某乙负责养老,原告周某由邵某丙负责养老。后两被告分别将三间老房子翻建。现两原告年老体弱,为赡养之事与两被告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400元,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并承担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被告邵某乙未答辩。被告邵某丙辩称,四个子女都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当初分家时约定了我养母亲,邵某乙养父亲,我肯定养母亲,现在就可以将她带回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邵国萍、长子邵某乙、次子邵某丙、次女邵春红。两原告婚后建有六间七架梁房屋,后分家约定两被告各得三间房屋,并各自进行翻建,原告邵某甲由邵某乙负责养老,原告周某由邵某丙负责养老。两原告曾一度随被告邵某乙生活,2010年后随被告���某丙生活,后因家庭纷争发生矛盾,两原告搬出被告邵某丙家,住至邵某乙家。现两原告与两被告为赡养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两原告的意见,两原告均表示愿意按先前分家时的约定,邵某甲随邵某乙生活,周某随邵某丙生活。上述事实,有泰兴市济川街道王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至于对两原告的赡养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初分家时的约定以及尊重两原告个人的意愿,本院确定由被告邵某乙负责原告邵某甲的居住和生活,被告邵某丙负责原告周某的居住和生活为宜。��于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因其有四个子女,应由四个子女分摊,故两被告各负担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由被告邵某乙负责原告邵某甲的居住和生活,被告邵某丙负责原告周某的居住和生活。二、原告邵某甲、周某生病的医疗费(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及相应病历结算),由两被告各负担25%。三、驳回原告邵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0元(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