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鸿安与周茂华、梁运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鸿安,周茂华,梁运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袁鸿安,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陆燕妮、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茂华,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运连,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鸿安诉被告周茂华、梁运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鸿安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妮、欧嘉敏、被告周茂华、梁运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鸿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茂华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周茂华向原告租赁位于中山市××北路的房产用于经营中山市横栏金鸣居饭店;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0元。后被告周茂华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4年4、5月的租金合计3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周茂华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周茂华仍未付租金。该欠款发生于被告周茂华、梁运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运连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茂华、梁运连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的租金合计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周茂华、梁运连主体资格;二、楼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茂华在真实、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每月租金为15000元;三、承诺书,证明被告周茂华于2014年5月16日自愿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四、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人。被告周茂华、梁运连辩称: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4、5月的租金,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周茂华退回押金,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已解除合同。这表明原告在被告周茂华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前提下,才会退回押金,而且被告提交的借据也表明被告只欠原告225000元,并无拖欠租金的事实。另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已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支付5月整个月的租金不合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双方2014年5月16日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尚欠原告借款2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茂华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环镇北路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周茂华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0元,租金缴交周期为3个月为一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周茂华向原告交付押金45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周茂华使用。2014年5月16日,被告周茂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向被告周茂华退回押金45000元。原告因被告周茂华未支付2014年4、5月的租金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周茂华与被告梁运连为夫妻关系。被告周茂华与原告还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押金45000元于签订承诺书当天已用于偿还被告周茂华所欠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楼房租赁合同》、承诺书、借据、人口信息全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茂华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辩称已缴清租金,并以原告已退回押金45000元的事实证明其未拖欠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已缴清2014年4、5月的租金未提供相应的缴款凭证,仅以退回押金的事实来证明未拖欠租金,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缴清租金;另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当天所退回的押金已当天转为偿还借款,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周茂华仍拖欠原告的租金。关于租金的租期计算问题,双方均确认于2014年5月16日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仍占用房屋至5月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有占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而采信被告之抗辩,认定租金应算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即一个半月的租金。被告周茂华拖欠原告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周茂华需向原告支付租金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周茂华与梁运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梁运连对周茂华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鸿安支付租金2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运连对被告周茂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鸿安负担69元,被告周茂华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