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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65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4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1993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二人均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摘取。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王某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经常受伤,造成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杨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好,并无感情不和,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和原告发生过一次纠纷,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4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1993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二人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双方虽然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