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马某及辩护人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马某等人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西路“和顺祥”饭店吃烧烤。期间,李某到同在该饭店就餐的徐某桌前敬酒时,刘某以为和徐某同桌的郭某辱骂李某,遂起身殴打郭某,郭某被人拉走。在郭某沿和平西路人行道向东走时,见刘某、马某尾随其后,遂掏出匕首将刘某、马某赶跑,后李某手持方钢、马某手持凳子殴打郭某,被人拉开后,刘某又从李某手中拿走方钢再次殴打郭某,致郭某左尺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郭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与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郭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刑事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