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慧,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2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慧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慧到庭参加诉讼,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煜岚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慧和邓某义、黄某思(二人均在逃)密谋到隆安县丁当镇华岳村被害人翟某永经营的合盛源香蕉基地内窃取财物,邓某义便驾驶三菱越野车搭载潘某慧、黄某思窜至合盛源香蕉基地,三人见四周无人看守,潘某慧、黄某思二人便通过窗户爬进基地的工棚内,邓某义则在外望风,潘某慧和黄某思在工棚内未偷得东西便爬出工棚外。此时潘某慧等三人发现工棚边上堆放有多包脲甲醛复合肥,便决定盗窃该脲甲醛复合肥,于是,潘某慧、邓某义和黄某思将28包脲甲醛复合肥装上车,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28包脲甲醛复合肥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潘某慧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煜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意是黄某思提出的,开去盗窃的车是邓某义的,潘某慧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潘某慧主动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潘某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能对潘某慧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慧和邓某义、黄某思(二人均在逃)密谋到隆安县丁当镇华岳村被害人翟某永经营的合盛源香蕉基地内窃取财物,后邓某义便驾驶三菱越野车搭载潘某慧、黄某思去到合盛源香蕉基地。到达目的地后,三人看见基地内有一个工棚,见工棚四周无人看守,邓某义就负责在外望风,潘某慧、黄某思二人便通过窗户爬进工棚内。潘某慧和黄某思钻入工棚内后发现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可偷就钻回出来,此时潘某慧等三人发现工棚边上堆放有多,便决定盗窃该脲甲醛复合肥,于是,三人就将28包脲甲醛复合肥装上车后迅速逃离现场。后潘某慧将盗得的28包脲甲醛复合肥施用于其经营的香蕉地。经鉴定,被盗的28包脲甲醛复合肥价值人民币5600元。另查明,潘某慧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2014年12月2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西关村将潘某慧抓获归案。再查明,潘某慧的家属已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本院代其向被害人翟某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何武龙、何振秋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永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慧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邓某义、黄某思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慧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慧犯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因被告人为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家属已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本院向被害人翟某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亦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慧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潘某慧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