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查汗其劳诉李忠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查汉其劳,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阿腾其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忠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查汗其劳诉被告李忠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汗其劳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腾其劳,被告李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乌定希泊日嘎查的牧民,原告1950年就居住在乌定希泊日嘎查,原告父亲1975年去世,原告母亲一起居住在本嘎查二社,居住的4间土木结构房屋,1995年为了生活需要,原告带着母亲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告走后4间土木结构房屋和土地上其他附着物,未委托他人看管,本嘎查三社的李忠明与原告是邻居,2014年原告回老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4间房屋拆毁,并损坏原告的水浇地20亩及3亩柴胡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故意拆毁原告落在城川镇乌定希泊日嘎查二社的4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房屋居住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20亩水浇地、3亩柴胡地及塑料管压水井一眼,30平米羊棚圈1个;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忠明辩称,原告诉讼案由错误,应以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为由进行诉讼。原告所诉的侵权标的物,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愿委托其子明干布(又名张云),以转让的形式于1995年8月流转给了被告李忠明,原告查汗其劳已经丧失了涉案房屋、土地、树木的承包经营权及所有权,其侵权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查汗其劳所诉的财产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土房是50年代所建,被告李忠明受让该房屋时,已经倒塌,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对涉案标的物的取得,符合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查汗其劳是在1995年8月转让的,20余年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查汗其劳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忠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查汗其劳质证情况:1.被告李忠明和原告查汗其劳之子明干布签订的草牧场《查汉其劳卖房间合同书》一份,证明1995年9月28日,原告查汗其劳委托其子明干布将自己的4间房屋、25棵树、塑料井、大口井,药材0.2亩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该草牧场转让行为,虽然没有经过嘎查委员会的批准同意,但嘎查委员会明知,且没有正当理由未予盖章;被告和原告之子明干布签订的《查汉其劳卖房间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丧失了涉案资产的承包经营权和所有权。对此原告查汗其劳以其不在现场,且没有手印为由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其并不能证实《查汉其劳卖房间合同书》上的张云与明干布系同一人,且原告查汗其劳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嘎查介绍一份,证明原告查汉其劳从2009年8月16日起,开始确认《查汉其劳卖房间合同书》无效,至2015年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嘎查委员会对原、被告转让4间房屋、25棵树、塑料井、大口井,药材0.2亩的行为知情,并同意;被告和原告之子明干布签订的草牧场《查汉其劳卖房间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丧失了涉案资产的承包经营权和所有权。对此原告查汗其劳以嘎查长吉日嘎拉对这个事情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原告查汗其劳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王有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查汗其劳亲妹夫王有才牵线、起草转让合同,其子明干布签字、收款,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自愿转让了自己涉案的财产;1996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自行倒塌;原告经常回嘎查,早知道房屋倒塌,土地归李忠明一事。对此原告查汗其劳以被告一会说是转让,一会说是买卖,意思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人王有才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查汗其劳不认可,因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曹文有、呼格吉勒、伊拉图、陈生富在法庭上的证言,证明原告查汗其劳自愿将涉案的4间房屋、25棵树、塑料井、大口井、药材0.2亩转让给了被告李忠明。对此原告查汗其劳以1996年到1997年之间没有回过乌定希泊日嘎查为由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查汗其劳于1995年9月28日就离开了乌定希泊日嘎查外出打工,而且其在乌定希泊日嘎查除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所,而证人陈生富所述查汗其劳于1996年8月份去其家买猪的事实不符,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三位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仅证明原告卖房的事,无法证明其它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查汗其劳离开城川镇乌定希泊日嘎查。其原住所地的4间房屋,现已坍塌。现原告查汗其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查汗其劳,向本院体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忠明对故意拆毁原告落在城川镇乌定希泊日嘎查二社的4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房屋居住权;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20亩水浇地、3亩柴胡地及塑料管压水井一眼,30平米羊棚圈1个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实以上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查汗其劳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忠明主张的原告查汗其劳委托其子明干布与被告李忠明签订《查汉其劳卖房间合同书》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无证据证实明干布与张云系同一人,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忠明主张的原告查汗其劳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汗其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汗其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博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